(2016)苏0925民初3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建湖县恒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信军、盐城东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湖县恒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信军,盐城东达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3494号原告:建湖县恒富农村小额贷款��限公司,住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冠华东路。法定代表人:朱海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海鸥,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信军,居民。被告:盐城东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在建湖县。法定代表人:季冰,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福华,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建湖县恒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信军、盐城东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湖县恒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海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信军、盐城东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湖县恒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1、判���被告陈信军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5‰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盐城东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借款人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2万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信军、盐城东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由于目前经济形势不好导致企业亏损,暂时无法偿还。被告已经清偿了2015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陈信军为借款人、原告建湖县恒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贷款人签订盐城市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一、借款种类:短期借款;二、借款用途:购材料;三、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贰佰万元正(整);四、借款与还款期限:(一)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五、利息计付:(一)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15‰……(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实际按月(季/月)结息,结息日期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的第20日。(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实行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第六条……一、由盐城东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债务人:陈信军保证人:盐城东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债权人:建湖县恒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人民币(金额大写):贰佰万元整……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同日,被告盐城东达房地产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建湖农村商业银行将200万元款项汇至陈信军银行账户。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其余借款本息未能清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公司为该案及同类型计10件纠纷的诉讼与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其中,第八条约定:“特别约定:共10个案件,按每个案件标的1%收取代理费,合计187000元。”2016年8月22日,江苏向阳红律师税务所分别开出金额为9.8万元、8.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计收取法律服务费18.7万元。本案收取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信军向原告建湖县恒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现无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规定,故陈信军应负清偿责任。被告盐城东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有保证合同为证,故被告盐城东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实现该笔债权按1%收取的律师费2万元。经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信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湖县恒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陈信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湖县恒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万元。三、被告盐城东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0元,减半收取11440元,由被告陈信军、盐城东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8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杨忠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傅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