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6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瑞龙、李友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瑞龙,李友文,张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6182号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园滨路13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0517378-8。法定代表人孙志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振腾,该联社职员。特别代理。被告:李瑞龙,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李友文,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张毅,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李瑞龙、李友文、张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谢振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龙、李友文、张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李瑞龙因购买钢管在被告李友文、张毅的保证担保下,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为11.27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按期还清本金及利息。请求判决:被告李瑞龙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及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被告已交纳的利息13210.04元可予折抵);被告张毅、李友文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瑞龙、李友文、张毅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信用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李瑞龙、李友文、张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借、贷、担保三方的主体资格。2、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李瑞龙、李友文、张毅于2014年7月3日签订合同编号为HT9040630140009721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李瑞龙于2014年7月3日因购买钢管缺乏资金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275‰,按季交息,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李友文、张毅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信用联社于2014年7月3日支付给被告李瑞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4、贷款明细账一份,欲证明:借款后,至2016年7月4日被告李瑞龙仅支付借款的利息计13210.04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李瑞龙、李友文、张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这些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3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李瑞龙、李友文、张毅签订合同编号为HT9040630140009721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瑞龙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275‰,按季交息,利随本清;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李友文、张毅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2014年7月3日,原告信用联社即依约支付给被告李瑞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后,至2016年7月4日被告李瑞龙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3210.04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止相应的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付息。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担保三方主体适格,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要约和承诺程序就借贷和担保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故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信用联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瑞龙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李瑞龙应向信用联社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友文、张毅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信用联社关于要求借款人还款付息、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瑞龙已支付的利息款13210.04元可予以折抵。被告李瑞龙、李友文、张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瑞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7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及计息方式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对被告李瑞龙已支付的利息款13210.04元可予以折抵)。二、被告李友文、张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20元,由被告李瑞龙负担。被告李友文、张毅对之负连带负担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丽蓉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