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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民特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云、顾治明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云,顾治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特21号申请人:李云。系顾治明妻子。被申请人:顾治明。代理人:顾颖。申请人李云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顾治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5日因病入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溢血、现四肢不能活动,口齿不清,交流障碍。为办理购房抵押相关事宜,现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顾治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李云为其监护人。代理人与申请人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顾治明,男,xxxx年x月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镇江市京口区桃花坞新村七区20号201室。申请人李云系被申请人顾治明之妻。经鉴定,顾治明目前罹患器质性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已无民事行为能力,李云作为被申请人近亲属可以被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顾治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云为顾治明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洁初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