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特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大鼎家具有限公司与潘仁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佛山市大鼎家具有限公司,潘仁旗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特239号申请人佛山市大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吴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明芳,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潘仁旗,男,水族,住贵州省丹寨县龙泉,公民身份号码×××0017。委托代理人吴小辉,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佛山市大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潘仁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大鼎公司诉称:潘仁旗于2015年9月12日入职大鼎公司,担任生产岗位普工,至2015年12月28日潘仁旗受伤,期间潘仁旗9月工资2542元、10月工资3060元、11月工资2995元、12月工资3120元,故潘仁旗月平均工资应为2929.25元。而潘仁旗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因此,潘仁旗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8080.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7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231.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787.75元,住院伙食费1365元,评残费用84元,合共139123.25元,扣减大鼎公司已经支付的25000元及借支的5000元,大鼎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应为109123.25元。综上,仲裁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佛山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640元作为标准计算潘仁旗的相应工伤待遇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顺劳动人仲案终字(2016)2259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潘仁旗答辩称:大鼎公司在仲裁期间没有尽举证义务,没有提供工资签收单,仲裁委适用社平工资进行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大鼎公司的申请理由没有依据,应予驳回。本院查明:潘仁旗因工伤待遇等问题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德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潘仁旗请求:大鼎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520元、护理费3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4元。顺德仲裁委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该案,于2016年9月15日作出顺劳人仲案终字(2016)225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大鼎公司应向潘仁旗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920元;二、大鼎公司应向潘仁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840元;三、大鼎公司应向潘仁旗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4元;以上三项合共219529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及借支5000元,剩余189529元由大鼎公司于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潘仁旗支付完毕;四、驳回潘仁旗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潘仁旗在收到上述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用人单位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故只有申请人举证证实仲裁裁决存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其撤销申请才能得到支持。大鼎公司提出本案仲裁裁决认定潘仁旗受伤前的月工资数额错误,但潘仁旗的月工资数额问题属于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而事实审查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在受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应审查的内容,故对大鼎公司的上述申请不予采纳。因大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予撤销的情形,本院对大鼎公司认为本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佛山市大鼎家具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顺劳人仲案终字(2016)225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佛山市大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代理审判员 周嫄代理审判员 侯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郅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