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2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周海鹏诉毛树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鹏,毛树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民初1746号原告周海鹏,男,1991年11月12日,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巴塞罗娜**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1505021************。被告毛树本,男,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钢东村,身份证号:2114021963********。原告周海鹏与被告毛树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树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鹏诉称:原告系辽PG10**(临)的上海别克小型客车车辆所有权人,被告系辽P094**的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2016年7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毛树本驾驶车牌号为辽P094**的轻型普通货车,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化工街中国工商银行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朋友董成林驾驶的车牌号为辽PG10**(临)的上海别克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1日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树本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成林无责任。2016年7月14日经葫芦岛勇兴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辽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原告辽PG10**(临)的上海别克小型客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4341.00元,鉴定费为720.00元,合计1506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毛树本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毛树本驾驶辽P094**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化工街中国工商银行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董成林驾驶的辽PG10**(临)号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毛树本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此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和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毛树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董成林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毛树本所驾驶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董成林所驾驶的车辆系原告周海鹏所有,董成林系原告周海鹏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2016年7月14日经葫芦岛勇兴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辽PG10**(临)的上海别克小型客车作出(辽葫)价涉车字(2016)第10018号价格鉴定报告,该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4341.00元,鉴定费为720.00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付被告毛树本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交强险赔款计算书、二手车买卖合同、(辽葫)价涉车字(2016)第10018号价格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述交通事故,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采信。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按照被告的过错原因及所负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毛树本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损失14341.00元及鉴定费720.00元,合计15061.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树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海鹏经济损失150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及邮寄送达费80.00元由被告毛树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