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3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敏与田美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田美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3789号原告:李敏,女,出生,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壬,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美荣,女,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亚军,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宏蕾,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敏与被告田美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壬、刘新,被告田美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亚军、季宏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田美荣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蜀字第号华府骏苑室房屋过户并交付给李敏;2.田美荣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李敏(乙方)与田美荣(甲方)订立《存量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购买田美荣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98号信旺华府骏苑房屋,权属证号为:合蜀字第号,房屋面积166.69平方米,房屋价款1490000元。其中《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双方在订立《存量房买卖合同》时,李敏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如田美荣不履行合同,应双倍返还定金,李敏不履行合同,无权要求退还定金。双方定于2016年8月1日前办理相关缴税过户手续,在三方约定时间内未按时办理相关手续,合同自动终止,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李敏按约支付50000元定金,但田美荣在收到定金后明确表示不愿履行过户手续。田美荣辩称,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是李敏与假冒房地产中介公司经纪人李伟恶意串通,以欺诈手续,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李敏在2016年4月27日随吉大房产中介人员到田美荣家看过房子后,单独找上门,提出换一家她儿媳妇朋友的冉冉中介公司,可以省下不少中介费。下午一点多,李敏等四人将田美荣夫妻拉到经开区莲花路一处二楼某单位的小会议室,按李伟指的地方签字捺手印,把房产证押在李伟那保管,李伟承诺一切手续由他们办理。田美荣第二天发现中介没有盖章,而且合同没有付款保障内容,立即提出异议并要求终止合同,但李敏提出要双倍定金,并承担中介费29800元。李敏等在合同中有意隐去付款方式、付款期限以及资金托管等重要条款,致自己合同权利得不到保障,实际履行缺乏可操作性,要求履行合同,背离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判决合同���效,驳回李敏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田美荣(出卖人、甲方)与李敏(买受人、乙方)订立存量房买卖合同,将坐落在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98号信旺·华府骏苑室(权属证号合蜀字号),建筑面积166.69平方米、钢混结构的住宅用房出卖与李敏,双方协议一致房屋转让价款为1490000元。甲方承诺:乙方只需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房价款总额支付,乙方可以拒绝支付本合同以外的其他房价款,乙方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由双方在合同附件四中约定,乙方交付存量房价款后,甲方应开具收款凭证。双方同意甲方于交接前腾空存量房,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甲方承诺自本合同签订日起至存量房验收交接期间,凡已纳入本合同附件一的各项存量房装饰及附属设施被损害或被拆除的,应按其原价值向乙方支付赔偿金。合同生效后,由乙��缴纳税费,以核定价为准。乙方未在本合同规定期限内支付转让存量房价款的,双方按下列方式处理:逾期未超出十日的,乙方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存量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十日的,乙方未支付转让存量房价款给甲方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第二条约定转让存量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乙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经甲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甲方未按约定期限交接存量房的,逾期未超出十日的,甲方应按日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出十日的,甲方按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乙方解除合同的,甲方应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附件一确定的设备为:留(挂机空调三台、柜机一台、热水器两台、厨宝一个、沙发一套),装饰:固定装修不变;附件二约定房屋维修资金,水、电、气、电讯等等初装费由甲方无偿转让给乙方;附件三中没有房屋抵押情况和租赁情况,只约定甲方承诺自存量房权利转移之日起办手续前五日内,向所在地南七派出所办理原户口迁出手续;附件四付款协议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和方式。田美荣认可出售合同项下房屋是其真实意思,与李敏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确定房价1490000元也属实,合同中签名亦是其本人所签。李敏确认合同中“李敏”签名由其委托代理人纪海涛代签。同日,田美荣(甲方)、李敏(乙方)及合肥冉冉房地产代理销售有限公司(丙方)经纪人李伟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时,乙方支付给甲方购房定金50000元,如甲方不履行合同约定,应返还乙方双倍定金,如乙方不履行合同,甲方收到的定金不退还;如一方违约,有违约方承担赔付双方中介费金额29800元,甲方支付丙方中介费为零元,乙方支付丙方中介费为7900元,如甲方或乙方任意一方未在过户前将服务费结清,则丙方有权不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双方约定其他事项为:1.双方自行协商约定于2016年8月1日前办理相关缴税过户手续;2.丙方承诺于2016年9月20日前完成所有交接;3.甲、乙、丙三方约定的时间范围内未按时办理相关手续,合同自动终止,由违约方承担一切损失。当日,田美荣出具收条“收到买方李敏购房定金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此定金将自动充当购房款”。丙方合肥冉冉房地产代理销售有限公司经纪人李伟出具收条“今收到田美荣同志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华府骏苑房产权证壹件,房地产权号合蜀字第号。”庭审中,田美荣陈述:2016年4月27日,李敏得���其卖房信息后,找到其住处看房,随后出去打电话就来了俩男俩女,带了十万元作为购房定金,其认为十万元太多,只需一万元作为定金,但李敏他们硬要给五万元作为定金。因李敏介绍一个假的中介公司,同时合同中有涂改现象,有被欺骗的感觉,于2016年4月28日找到李敏说不卖房了,要求将伍万元退还李敏,李敏同意解除合同,并说钱是他儿媳妇的,暂时放我这里。田美荣为此提供其与李敏在2016年4月29的手机短信记录:田美荣发“师兄上午我把伍万元钱的定金送还给你们”,李敏回复“钱放你那中介的东西都在媳妇那,不紧没事”,田美荣发“您给我个卡号我给你打进去”(田美荣)。后因李伟给我发了一个银行卡号,而不是李敏,所以未将伍万元打到卡上。李敏对田美荣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真实性不持异议。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征求双方调解意见���李敏提出双倍返还定金后,可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否则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可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田美荣只同意返还50000元定金,坚决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李敏与田美荣均确认双方于2016年4月27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未约定的付款时间可协议补充,协议不成应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田美荣关于该合同无效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订立的次日,田美荣发觉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涉及中介名称有涂改、且未盖章等疑点,即与李敏商量不卖房屋、退还定金,并于2016年4月29日再次要求将定金退还。从双方共同确认的手机短信中“把伍万元钱的定金送还给你们”和“钱放你那中介的东西都在媳妇那,不紧没事”以及“您给我个卡号我给��打进去”等内容,可认定双方已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李敏现要求田美荣继续履行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文杰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魏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静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