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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曹应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应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应华,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公安县。2016年6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向交警部门投案,2016年6月22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公检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应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应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7时许,被告人曹应华驾驶牌号为鄂D×××××中型普通客车(校车)由公安县麻豪口镇黄岭中心小学出发,沿村村通公路行驶至麻毫口镇沙场村五组路段处,被害人鲁某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因曹应华对前方道路交通安全观察不够,致其临危采取措施不力,所驾车辆将鲁某撞倒后碾轧,造成被害人鲁某当场死亡(殁年6岁)。被告人在事故现场向交通警察投案。公安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曹应华负责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6月6日公安县安达校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80000元协议,6月14日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应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到被害人亲属已经对被告人谅解,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且被告人亦无异议,并有肇事车辆的照片等物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桑某、郭某的证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勘验等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曹应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应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应华在案发后能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应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政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人民陪审员 汪平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俊速 录 员 杜小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