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5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二平与刘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平,刘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5171号原告:王二平,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2********,汉族,居民,住涟水县朱码镇陶码居委会王桂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居民。被告:刘枚,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晶晶,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二平与被告刘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刘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678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采购装修门窗合计6784元,原告前往被告位于涟水龙源国际小区的家中进行安装,并约定3天后结账。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刘枚辩称,被告将工程承包给于淑银,被告已先后三次付款给于淑银近6万元,其中包含原告起诉的装修门窗的材料费,不存在拖欠问题。原告起诉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不存在直接买卖关系,请求法院驳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刘枚在原告店里选购门窗款式、颜色,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家中,由被告在订货协议上签字确认。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的事实应予以认定。现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订货协议确认的数额给付货款6784元。被告辩解称其将工程承包给案外人于淑银,已经支付给于淑银的款项包含原告的货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供承包合同,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买卖合同订立时双方存在由案外人于淑银付款的约定。据此,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问题,经本院审查,王二平已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手续,但无字号,故王二平作为经营者可以以自己名义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二平货款67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孟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