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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9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罗家乐与黄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家乐,黄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9637号原告:罗家乐,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黄勇华,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罗家乐与被告黄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家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勇华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黄勇华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0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月20日前全部归还,被告逾期未予清偿。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黄勇华分别向原告罗家乐出具7张借据,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3年7月23日30000元、2013年11月17日30000元、2014年3月8日20000元、2014年4月8日40000元、2014年4月21日70000元、2014年5月5日10000元、2014年8月20日100000元,合计3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部分通过银行ATM机转账,部分通过现金交付被告,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起诉前的部分借款利息。后因被告未清偿,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勇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黄勇华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勇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家乐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虹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泽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