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1民初2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红与李俊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李俊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2420号原告赵红,女,1976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李俊会,女,1978年12月10日生,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赵红诉被告李俊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被告李俊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xx街上经营一家餐馆,于2015年12月10日因为打扫垃圾的事情于被告产生口角,之后被告用扫把将原告打伤,经水城县公安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金200元处罚。原告受伤后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治疗15天,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请求。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791.10元、住院伙食费1500.00元、护理费1406.05元、误工费1389.58元、交通费200.0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9736.7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赵红与李俊会在xx街上因为口角发生打架行为,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日,花去医疗费4791.10元。另查明,2016年1月14日,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依法对李俊会作出拘留五日并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发票、本院依职权至水城县公安局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从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向在场当事人所作笔录记录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因口角将原告打伤,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1、医疗费4791.10元,有发票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结合2015年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100元/人/天的标准,本院依法支持100元/天×15天=1500元;3、误工费1389.5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因原告系经营餐馆个体工商户,参照2014年贵州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为33813元/年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3813元/年÷365天×15=1389.58元,原告请求符合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406.0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结合2014年贵州省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4214元/年的标准,本院依法支持34214元/年÷365天×15天=1406.05元;5、交通费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虽未举证予以证明,但交通费确已产生,结合原告受伤至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元。6、营养费4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元/天×15天=450元。以上费用合计:9686.73元,由被告李俊会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俊会赔偿原告赵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686.73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赵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原告赵红承担1元,被告李俊会承担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俊会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赵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赵红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胡显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学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