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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温秀坤与黄展东、李昭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秀坤,黄展东,李昭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303号原告:温秀坤。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予华,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展东。被告:李昭娟。原告温秀坤与被告黄展东、李昭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秀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展东、李昭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秀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起按月利率3分计算)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原告同事的弟弟、弟媳。两被告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中2015年6月24日借款7万元,被告黄展东立写了借条;2015年7月9日借款1万元,被告李昭娟立写了借条;2015年7月24日借款2万元,被告黄展东立写了借条;上述三笔借款均是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存入被告李昭娟的卡号为45×××57的银行账户。2015年7月24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确认原告一共借款10万元给被告,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止,利息和本金到期日一并归还,如推迟还款则按日支付违约金5‰,月利率按3分计算。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是共同借款人、收款人,且《抵押借款合同》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自2015年9月起未偿还本金,未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黄展东、李昭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是原告同事的弟弟、弟媳。两被告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中2015年6月24日借款7万元,被告黄展东立写了借条;2015年7月9日借款1万元,被告李昭娟立写了借条;2015年7月24日借款2万元,被告黄展东立写了借条;上述三笔借款均是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存入被告李昭娟的卡号为45×××57的银行账户。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黄展东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确认原告一共借款10万元给被告,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止,利息和本金到期日一并归还,如推迟还款则按日支付违约金5‰,月利率按3分计算。被告自2015年9月份起未支付利息给原告,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借款。2015年7月1日,被告黄展东与李昭娟到北流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7月17日双方办理复婚登记手续,2015年8月13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9月8日双方办理复婚登记手续,2015年9月28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黄展东、李昭娟向原告借款并立写了借条,被告黄展东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李昭娟支付了借款,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约定月利率为3%,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借款产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展东、李昭娟共同归还原告温秀坤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黄展东、李昭娟共同支付原告温秀坤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原告已预交2420元),由被告黄展东、李昭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甜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欣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