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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5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尹文珍与陈秀颖、张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文珍,陈秀颖,张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5021号原告:尹文珍,女,1967年1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深林,合肥市庐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秀颖,女,1988年4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张峰,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负责人:朱文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文珍与被告陈秀颖、被告张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文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深林,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颖、被告张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文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秀颖、张峰连带赔偿尹文珍二次手术的医疗费914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1808元、护理费73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2466.97元;2.人保合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陈秀颖、张峰、人保合肥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8日1时40分,张峰驾驶登记车主为陈秀颖的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清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源路与龙灯路交口时,因雨天操作不当、未注意安全行驶,撞上尹文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之后电动自行车倒地后撞到停在路边的皖A×××××号小型轿车,导致尹文珍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尹文珍受伤后,被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5月28日再次到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该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文珍无责,张峰负全部责任。陈秀颖所有的皖A×××××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庐民一初字第03785号判决后,尹文珍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现已治疗结束。陈秀颖和张峰未作答辩。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前期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80636元、商三险范围内赔偿20196.56元。尹文珍的医疗费应按医疗费发票原件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可按第一次判决的标准即104.4元/天计算30天,护理费按照114元/天计算6天,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尹文珍的治疗经过、皖A×××××号小型客车的归属及投保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尹文珍提交两张医疗费发票原件、三张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后续医疗费为9140.97元,人保合肥分公司对两张发票原件予以认可,对三张发票复印件不予认可,因尹文珍未能提供三张医疗费发票原件,本院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结合发票原件,确定医疗费为9051元。尹文珍提交合肥庐阳区金布窗帘商行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其月工资约为3500元。人保合肥分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鉴于尹文珍未能提交社保凭证、纳税凭证及工资发放记录等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即114.2元/天确定其误工损失。陈秀颖和张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峰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尹文珍人身受到损害,应当对尹文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秀颖作为皖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将车辆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张峰使用,其对尹文珍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合肥分公司为皖A×××××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人保合肥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如仍有不足,则由张峰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尹文珍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尹文珍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件,结合出院录、费用明细单,确定为9051元。2、误工费:根据尹文珍的治疗情况,酌定误工期限为66天,按照114.2元/天标准确定为7537.2元。3、护理费: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即114.2元/天计算6天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为68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合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6天,确定为180元。5、营养费:根据尹文珍的伤情,酌定为180元。6、交通费:根据尹文珍的治疗情况,酌定为10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尹文珍的损失共计17733.4元,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8322.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41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文珍832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文珍9411元;三、驳回原告尹文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1元,由原告尹文珍负担47元,由被告张峰负担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阿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