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唐万军与方敬泽、谢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万军,方敬泽,谢金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930号原告:唐万军,男,196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峰、陈巧,均系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敬泽,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谢金香,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唐万军与被告方敬泽、谢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方敬泽、谢金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赞红、郑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峰、陈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敬泽、谢金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万军诉称:原告与被告方敬泽系朋友关系,被告方敬泽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16日,被告方敬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认“向原告共计借款45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份还清,补偿原告5万元,共计50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方敬泽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经查,被告谢金香与方敬泽系合法夫妻关系,因上述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谢金香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保全费、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方敬泽、谢金香均未进行答辩、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唐万军与被告方敬泽系朋友关系,被告方敬泽与被告谢金香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8日,唐万军从其卡号为62×××06账户向方敬泽卡号为62×××72账户转账96,000元;2013年3月28日,唐万军从其卡号为43×××90账户向方敬泽卡号为62×××08账户转账200,000元;2014年3月20日,唐万军从其卡号为62×××56账户向方敬泽卡号为62×××08账户转账50,000元;2014年4月5日,唐万军从其卡号为62×××56账户向方敬泽卡号为62×××08账户转账92,500元。以上四笔转账合计438,500元。2014年9月5日,方敬泽(作为借款人)与唐万军(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因经营需要,向出借人借款,根据合同法法规和相关法规,出借人经审查同意发放借款,达成共识并签订本合同;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从支付借款之日起计算。方敬泽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唐万军在出借人处签名。2015年5月16日,方敬泽向唐万军出具承诺一份,该承诺载明:借唐万军人民币45万元,于2015年12月份还清,补偿5万元,共计50万元。方敬泽在承诺人处签名。庭审中,原告唐万军表示,除转账外还向方敬泽支付现金11,500元;转账时间为实际借款时间,每转一次帐都让方敬泽打借条,2014年9月5日与方敬泽签订合同后,原借条被方敬泽收回;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前期方敬泽支付了部分利息,到2015年4月份就没有支付利息了;2015年5月16日方敬泽出具的承诺中所说的补偿5万元是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应付利息。承诺到期后被告方敬泽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遂致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唐万军的陈述、转账凭证、借款合同、承诺、婚姻登记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方敬泽与唐万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客观存在,应受法律保护。唐万军向方敬泽支付借款后,方敬泽未能及时足额偿还欠款引起纠纷,应由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庭审中原告唐万军表示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并认可被告方敬泽于2015年5月16日所写的承诺书中的补偿5万元是2015年5月16日到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应付利息。方敬泽以书面形式承诺向唐万军支付补偿款50,000元,该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测算该50,000元低于以4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承诺支付50,000元补偿款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敬泽和谢金香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方敬泽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谢金香应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被告方敬泽、谢金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敬泽、谢金香共同向原告唐万军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方敬泽、谢金香共同向原告唐万军支付补偿款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5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2,470元(原告唐万军均已预缴),由被告方敬泽、谢金香负担,被告方敬泽、谢金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12,47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唐万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娇人民陪审员 毛赞红人民陪审员 郑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