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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4民初3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东铭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华仕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欧阳剑华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322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东铭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华仕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欧阳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3226号原告:广州市东铭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3331458534G。法定代表人:陈长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满湛、廖嘉亮,分别系广东致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华仕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欧阳剑华。被告:欧阳剑华,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告广州市东铭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铭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华仕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仕公司)、欧阳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环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满湛、廖嘉亮、被告欧阳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某公司诉称:被告华仕公司从2015年12月开始多次向原告购买柴油,由原告派司机将柴油送货至被告华仕公司,并由欧阳剑华签收。截至2016年6月11日,华仕公司欠原告2016年2月19日、3月5日两单柴油货款共计61000元(两单货款金额一共131631元,被告华仕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70631元),同日欧阳剑华向原告立下一张欠条,承诺其对华仕公司欠原告的柴油货款61000元在2016年7月3日之前付清给原告。但欧阳剑华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6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华仕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相应变更为被告欧阳剑华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6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日期分别为2016年2月19日及2016年3月5日《从化安泰称重计量单》、《广州市东某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油品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才柴油数量、单价及金额,原告所交付的货物也经过被告欧阳剑华签收;2.欠条,证明被告欧阳剑华立下一张欠条,承诺其欠原告的柴油货款61000元在2016年7月3日之前付清给原告。被告欧阳剑华辩称:是我个人向原告购买的柴油,与华仕公司无关,欠条也是我个人承担责任。原告在2016年3月5日送货的油有质量问题,关于油的质量问题曾与原告电话沟通,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我在2016年6月11日签下欠条是原告的工作人员逼着我写的,声称如果再不给钱就叫黑社会来,但最终并没有成功叫人来闹事,我就没有报警,原告在我公司待了一天,我最终签下欠条。我同意支付61000元货款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欧阳剑华于2016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广州市东某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柴油货款61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3日之前全部付清,如未结清,广州市东某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有权通过法律途径收清货款。欧阳剑华签名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因买卖合同产生的欠款纠纷。被告欧阳剑华辩称原告出售给其的柴油存在质量问题,且欠条是被原告的员工逼迫所签,但表示没有证据证明。欧阳剑华尚欠原告61000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欧阳剑华不归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欧阳剑华清偿货款本金61000元并2016年7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欧阳剑华清偿货款本金61000元并自2016年7月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剑华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货款61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标准自2016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州市东铭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4元,由被告欧阳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丽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