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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4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田某与徐国旺、张铁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徐国旺,张铁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民初1366号原告:田某。法定代理人:田军池,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田某父亲。被告:徐国旺,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被告:张铁良,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业区涧东路银城商务港一楼、三楼、四楼负责人:肖香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文斌,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田某因与被告徐国旺、张铁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田某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的法定代理人田军池,被告徐国旺,被告中联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铁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2016年6月30日,被告徐国旺驾驶被告张铁良所有的豫K×××××小型汽车沿鄢陵县花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建业大食堂前处与原告乘坐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田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徐国旺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无责任。为此起诉,原告田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停车费共计1385元。被告徐国旺辩称:豫K×××××小型汽车系被告徐国旺从他人手中购买,该车辆经多次转卖,故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中联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中联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田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张铁良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18时许,被告徐国旺驾驶豫K×××××小型汽车行驶至鄢陵县花××道××食堂前处,与张栋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田某及两轮电动车驾驶人张栋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鄢公交认字(2016)第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国旺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某,张栋才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某共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532.33元。原告田某为鉴定张栋才车辆损失支出鉴定费200元。原告田某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豫K×××××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铁良,该车辆经多次转卖,被告徐国旺于2012年12月28日自案外人王亚磊处购买。该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本院认为,被告徐国旺驾驶豫K×××××小型汽车与张栋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田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徐国旺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实有鄢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田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豫K×××××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铁良,该车辆系被告徐国旺自他人处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原告田某所受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国旺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小型汽车在被告中联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联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田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田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85.30元(原告田某实际花费532.33元,原告田某请求285.30元,未超过上述数额,故按原告请求):2、护理费210元(30482元÷365天×6天,原告田某请求未超过上述数额,以原告请求数额为准);3、营养费60元(10元×6天);4、鉴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755.30元。原告田某另外请求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张栋才的损失为6884.60元(医疗费4064.60元,护理费690元,营养费230元,车辆损失费1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中联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田某和张栋才的上述损失。为此,被告中联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营养费345.30元(285.3元+6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护理费210元。综上,被告中联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555.3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被告中联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故由被告徐国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555.30元;二、被告徐国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某鉴定费200元;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田某负担20元,被告徐国旺负担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伟民人民陪审员  曹东尧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文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