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2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立岩与张桂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岩,张桂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2民初1718号原告:周立岩。委托代理人:崔书岗,山东张大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桂兰。原告周立岩与被告张桂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岩的委托代理人崔书岗、被告张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共计789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12时许,原告周立岩驾驶鲁N×××××号小型客车,沿一号公路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的被告张桂兰驾驶的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认定:张桂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立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车主张桂兰驾驶的五征牌三轮汽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周立岩的事故车辆经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损失价值为10189元,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9300元、评估费400元。被告张桂兰承认原告周立岩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周立岩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车辆不应在4S店维修。本院认为,张桂兰承认周立岩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周立岩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故对周立岩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周立岩对事故车辆有自由选择维修单位的权利,其在4S店维修事故车辆支付的维修费并未超出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依据市场价格评估认定的损失价值,张桂兰也没有证据证明周立岩故意选择收费较高的维修单位,本院对张桂兰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张桂兰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立岩2000元;剩余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由张桂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周立岩5390元。以上赔偿数额共计7390元,故对周立岩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立岩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共计7390元;二、驳回原告周立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立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仝金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