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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3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芦桂芳与朱云、泰兴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桂芳,朱云,泰兴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3845号原告:芦桂芳。委托代理人:叶希志(系特别授权),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云。被告:泰兴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环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雍正,主任。委托代理人:钱爱荣(系特别授权),该管理处职员。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98号。法定代表人:王京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政钦(系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芦桂芳与被告朱云、泰兴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泰兴环卫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希志、被告朱云、被告泰兴环卫处委托代理人钱爱荣、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政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1459.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3日9时,被告朱云驾驶被告泰兴环卫处所有的苏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泰兴市红绿灯地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朱云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驾驶单位车辆是职务行为。被告泰兴环卫处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朱云是职务行为。当时朱云垫付了5000元,有收条为凭。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我们请求法庭依法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芦桂芳受伤后至泰兴市中医院治疗,住院47天,先后支付医疗费28442.44元,其中被告朱云支付5000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之损伤被诊断为腰椎骨折等。2016年9月7日,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鉴定费用为1560元。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菡美国际美容连锁机构出具的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泰兴市公安局燕头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其户口性质是非农业户口,但未提供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表、工资打卡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与被告朱云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且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发生的事故亦在保险期间之内,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朱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泰兴环卫处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泰兴环卫处与紫金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故应由紫金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中包含多少非医保用药以及其替代用药的价格,故本院对紫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如该保险公司其后取得相关证据,则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主张权利。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28442.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住院时间、每天20元计算为94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时间、以每天20元计算为1200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时间、每天90元计算为5400元;5、交通费确定为600元;6、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的情况,但考虑到原告年龄的因素,其尚可以从事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故本院参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460元/月来认定原告误工费的标准。原告的误工期限则依据司法鉴定的意见认定,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7300.5元;7、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并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及原告定残时的年龄进行计算为52042.2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方式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等因素可确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总损失为100925.14元,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内,故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则应从中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芦桂芳人民币85925.14元,并返还被告朱云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516元,由被告泰兴环卫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生代理审判员  赵 玮人民陪审员  刘爱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月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