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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朱维宏与宁波诚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郑红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维宏,宁波诚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郑红斌,赵继承,赵信琪,周恒光,马红艳,林少仙,方雪花,吴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2131号原告:朱维宏(公民身份号码:),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磊,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达,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诚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054618-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陈山新村148号。法定代表人:曹鹿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郑红斌(公民身份号码:),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赵继承(公民身份号码:),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赵信琪(公民身份号码:),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周恒光(公民身份号码:),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马红艳(公民身份号码:),女,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林少仙(公民身份号码:),女,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方雪花(公民身份号码:),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吴爱民(公民身份号码:),女,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朱维宏与被告宁波诚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郑红斌、赵继承、赵信琪、周恒光、马红艳、林少仙、方雪花、吴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维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磊,被告赵继承、赵信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诚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郑红斌、周恒光、马红艳、林少仙、方雪花、吴爱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维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宁波诚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郑红斌、赵继承、赵信琪、周恒光、马红艳、林少仙、方雪花、吴爱民返还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39833.67元以及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被告宁波诚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赵继承、郑红斌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200000元,其中2014年11月21日放款700000元,其他放款时间另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5%,逾期利息为月息3%。合同签订后,被告赵继承在该份借款合同上加盖宁波诚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按约定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19日分别向被告宁波诚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账7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共计1200000元。2015年底宁波诚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赵继承、郑红斌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款项,故原告与被告赵信琪、周恒光协商后,被告赵信琪、周恒光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在借款合同上“乙方二、三、四(共同借款方)”处签名。五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详细清单见表1),但未依约还本付息。又因郑红斌与马红艳、赵继承与林少仙、赵信琪与方雪花、周恒光与吴爱民分别系夫妻关系,被告马红艳、林少仙、方雪花、吴爱民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表:1:日期天数(天)计算本金(元)利率应计利息(元)还款(元)剩余本金(元)剩余利息(元)本息合计(元)2014.12.2117000002.5%6416.675833700000583.677000583.672014.12.29277000002.5%15750070000016333.67716333.672015.1.1310000002.5%25001750010000001333.671001333.672015.1.191810000002.5%150000100000016333.671016333.672015.2.21412000002.5%140002670012000003633.671203633.672015.3.32912000002.5%290003000012000002633.671202633.672015.4.23012000002.5%300003000012000002633.671202633.672015.5.53312000002.5%330003000012000005633.671205633.672015.6.83412000002.5%340003000012000009633.671209633.672015.7.93112000002.5%3100030000120000010633.671210633.672015.8.285012000002.5%50000040000120000020633.671220633.672015.9.2512000002.5%50002000012000005633.671205633.672015.10.265412000002.5%5400030000120000029633.671229633.672016.1.137912000002.5%7900090000120000018633.671218633.672016.7.2018912000002%15120001200000169833.671369833.67剩余本金剩余利息本息合计1200000169833.671369833.672016.2.5原告确认其归还利息人民币30000元(第一次庭审前原告确认)被告赵继承辩称:1.被告赵继承与被告林少仙系夫妻关系,被告赵继承、赵信琪、周恒光分别持有被告宁波诚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三分之一股份,当时与被告赵继承、郑红斌协商的是乐丽静,当时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借款合同主文中甲方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借款期限等处均为空白,被告宁波诚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也忘了是谁盖的,原告所述其他借款经过是事实,原告所述转账给被告宁波诚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1200000元也是事实,原告所述五被告支付款项(表1)也是事实。2.此次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宁波诚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郑红斌、赵继承、赵信琪、周恒光归还的款项均是归还借款本金。3.被告宁波诚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之所以没有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是因为相应工程款没有到位,并非有意拖欠,希望在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1000000元,原告放弃其他的费用。被告赵信琪辩称:被告赵信琪与被告方雪花系夫妻关系。被告赵信琪并没有参与第一次签借款合同,但知晓这个事情,只是到2015年底被告宁波诚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款未到位故无法按时归还借款,原告找到被告赵信琪、周恒光催讨,经协商后被告赵信琪和周恒光在借款合同上“乙方二、三、四(共同借款方)”处签字,签字时借款合同中主文内容与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一致。其他意见与被告赵继承一致。被告宁波诚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郑红斌、周恒光、马红艳、林少仙、方雪花、吴爱民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关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被告赵继承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签订合同时主文内容大部分为空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等内容,本院认为,被告赵继承未提供证据证明己方质证意见,且认可该份借款合同中签名系本人所签,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原告朱维宏与被告宁波诚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郑红斌、赵继承、赵信琪、周恒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息2.5%,利息一次性付清,到期归还本金;乙方若未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该份借款合同第1项载明“注:2014年11月21日放款70万元,其余款项放款时间另行约定。本金在放款后第四个月开始归还,还款金额另行约定”的内容,并加盖宁波诚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该份借款合同落款处,原告在“甲方(出借方)”签名,被告赵继承在“乙方一(共同借款方)”签名,被告赵继承签名处加盖宁波诚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被告赵继承、郑红斌、赵信琪、周恒光在“乙方二、三、四(共同借款方)”签名。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被告宁波诚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支付7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共计1200000元。被告宁波诚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郑红斌、赵继承、赵信琪、周恒光已支付原告款项如表2。表2:时间金额(元)时间金额(元)时间金额(元)2014.12.258332015.1.1175002015.2.2267002015.3.3300002015.4.2300002015.5.5300002015.6.8300002015.7.9300002015.8.28400002015.9.220139××××201626300002016.1.1390000****.2.530000另查明,被告郑红斌与被告马红艳于1999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赵继承与被告林少仙于2014年10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赵信琪与被告方雪花于1995年7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周恒光与被告吴爱民于1995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审查确认如下:关于双方在借款时是否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原告认为,被告宁波诚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郑红斌、赵继承、赵信琪、周恒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5%、逾期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被告赵继承认为签订借款合同时合同主文中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借款期限等内容均为空白,双方在协商借款事宜时也未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借款期限等内容。本院认为,其一,被告宁波诚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郑红斌、赵继承、赵信琪、周恒光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5日、2015年6月8日、2015年7月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30000元,与此时借款本金1200000元呈2.5%的比例关系,与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2.5%相吻合;其二,该笔借款本金12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支付第一期借款本金700000元后,五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5833元、17500元,此时原告尚未完全支付借款本金,该两笔款项若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不符常理,且被告赵继承未提供证据证明己方辩称。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宁波诚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郑红斌、赵继承、赵信琪、周恒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2.5%、逾期利息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维宏与被告宁波诚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郑红斌、赵继承、赵信琪、周恒光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宁波诚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200000元。被告宁波诚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郑红斌、赵继承、赵信琪、周恒光未按约还款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宁波诚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郑红斌、赵继承、赵信琪、周恒光返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人除返还借款本金之外还应当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双方没有约定的,法院应当按照借款利息、借款本金的顺序抵充。原告诉讼请求中借款利息计算月利率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1月13日月利率为2.5%,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7月20日月利率为2%,低于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逾期月利率3%,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6年2月5日被告宁波诚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郑红斌、赵继承、赵信琪、周恒光已支付的款项尚不足以全部付清原告诉讼请求的借款利息,但其实际已经支付的款项高于以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超过部分利息不计入2016年2月6日之后的未付借款利息。按本院确定的还款付息方式(详见表3)计算,截止2016年7月20日被告宁波诚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郑红斌、赵继承、赵信琪、周恒光尚有借款本金1200000元、借款利息132800元未归还。表3:时间(年月日)应还本金(元)应付利息(元)实付金额(元)未付利息(元)还本金额(元)2014.11.21-2014.12.3(不含)70000070005833116702014.12.3-2014.12.29(不含)70000015166.6717500216702014.12.29-2015.1.2(不含)10000003333.332015.1.2-2015.1.19(不含)100000014166.67267004633.6702015.1.19-2015.2.3(不含)1200000150002015.2.3-2015.3.5(不含)120000030000300004633.6702015.3.5-2015.4.4(不含)120000030000300004633.6702015.4.4-2015.5.6(不含)120000032000300006633.6702015.5.6-2015.6.9(不含)1200000340003000010633.6702015.6.9-2015.7.10(不含)1200000310003000011633.6702015.7.10-2015.8.29(不含)1200000500004000021633.6702015.8.29-2015.9.3(不含)12000005000200006633.6702015.9.3-2015.10.27(不含)1200000540003000030633.6702015.10.27-2016.1.14(不含)1200000790009000019633.6702016.1.14-2016.2.6(不含)120000018400300008033.6702016.2.6-2016.7.20120000013280001328000(注: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月利率2.5%;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7月20日月利率2%)本案债务是否应认定为被告郑红斌与马红艳、赵继承与林少仙、赵信琪与方雪花、周恒光与吴爱民的共同债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在郑红斌与马红艳、赵继承与林少仙、赵信琪与方雪花、周恒光与吴爱民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红艳、林少仙、方雪花、吴爱民未能就上述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本案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郑红斌、马红艳、赵继承、林少仙、赵信琪、方雪花、周恒光、吴爱民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诚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郑红斌、赵继承、赵信琪、周恒光、马红艳、林少仙、方雪花、吴爱民共同返还原告朱维宏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132800元以及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维宏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564.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7129元,减半收取856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朱维宏负担166.5元,由被告宁波诚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郑红斌、赵继承、赵信琪、周恒光、马红艳、林少仙、方雪花、吴爱民共同负担133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