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民终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南千思智造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湘潭分公司与上诉人何况、袁清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千思智造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湘潭分公司,何况,袁清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民终1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千思智造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湘潭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建鑫国际社区商业3栋7楼。负责人:张海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芳,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芝香,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况,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清清(系何况之妻),女,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千思智造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湘潭分公司(以下简称千思装饰湘潭公司)因与上诉人何况、袁清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千思装饰湘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芳、王芝香,上诉人何况及何况与袁清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千思装饰湘潭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何况、袁清清偿还借款63750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存在63750元借款,但一审法院仅支持48250元,对于其他五笔借支单上注明“在工资中扣除”的共计15500元借款,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全部发放了被上诉人工资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归还,是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借款是否偿还应由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何况、袁清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本案应按合伙法律关系审理,合伙人之间纠纷应当清算后由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千思装饰湘潭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与千思装饰湘潭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认定应归还的借款均不是上诉人个人借款,应由公司承担。千思装饰湘潭公司提供的借款证据均为公司财务收支的记账凭证,不能证明存在借贷关系。一审中上诉人请求调取公司财务账簿予以核对,千思装饰湘潭公司拒绝提供,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且双方未对借款期限和利息有约定,不存在逾期利息的支付,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何况与千思装饰湘潭公司之间的合伙纠纷,袁清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千思装饰湘潭公司辩称,何况、袁清清应当依法向公司偿还借款63750元并从2016年2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全部请求,驳回何况、袁清清上诉请求。何况、袁清清辩称,本案是合伙人之间的纠纷,千思装饰湘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通过诉讼要求上诉人还款有违常理。千思装饰湘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375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何况与被告袁清清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况系原告公司职员,任公司副总经理。2012年至2015年,被告何况陆续在原告处借款,其中2012年9月9日借款2000元,2012年9月14日借款3000元,2012年9月21日借款1000元,2013年5月16日借款3000元,2013年6月28日借款8500元,2014年4月15日借款2000元,2014年10月29日冲借支5500元(含物流费300元),2014年11月2日冲借支5950元(含物流费280元),2015年12月23日借款17300元,以上合计4825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何况未归还借款是引起该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何况在与被告袁清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当认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据实计算为482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低于年利率6%,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答辩称注明在工资中扣除的借款已经偿还的辩解意见,因原告系工资发放人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未在工资中抵扣,故该项答辩意见,该院予以采纳。被告答辩称其余借支款已经平账或者归还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何况、袁清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湖南千思智造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湘潭分公司借款本金48250元并以48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湖南千思智造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湘潭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湖南千思智造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湘潭分公司承担200元,由被告何况、袁清清承担500元。本院二审期间,何况提交了证据:千思装饰湘潭公司投资合作经营协议书,拟证明何况是公司的合伙人。千思装饰湘潭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一、一审认定的借款金额是否准确。何况与千思公司装饰湘潭分公司有多张借款凭证,可知双方之间有多次债务往来。何况上诉辩称其是公司合伙人,本案应为合伙纠纷。但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何况与千思装饰公司湘潭潭分公司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并不影响何况对本案借款的归还。千思装饰公司湘潭分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何况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借款用于公司且已归还并销账,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千思装饰公司湘潭分公司称一审法院少认定共计15500元借款,称该数笔借款虽在借款单据上注明从何况工资中扣除,但实际并未扣除从何况工资中扣除,。因千思装饰湘潭分公司是发放工资的主体,应由该公司负担是否扣除的举证责任,但其该公司未提供何况在公司期间详细的工资发放构成清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千思装饰湘潭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82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何况、千思装饰湘潭公司对借款金额存在异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袁清清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和逾期利息的支付。该借款是何况与袁清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何况、袁清清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是何况个人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何况、袁清清共同归还借款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低于年利率6%,故千思装饰湘潭公司要求何况、袁清清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何况认为袁清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和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况、袁清清、千思装饰湘潭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何况、袁清清负担1400元,湖南千思智造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湘潭分公司负担1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强代理审判员 何 霖代理审判员 胡东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梦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