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2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毛华民与宣利明、陈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华民,宣利明,陈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2243号原告:毛华民,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袁游星、方炼,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利明,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陈坚,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毛华民为与被告宣利明、陈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诸暨市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案进入诉讼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柴建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浩、人民陪审员寿崇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华民的委托代理人袁游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利明、陈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华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陈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对利息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0日,被告宣利明因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逾期不还按每天3%利息进行赔偿,被告陈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宣利明仅归还了10万元,余款30万元至今未还。被告陈坚也未尽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到,借款到期后,被告宣利明按每月利息8000元已支付给原告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利息,并于当天归还了本金10万元。后被告宣利明又继续按每月6000元利息支付给原告至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宣利明、陈坚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毛华民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宣利明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及由被告陈坚对该款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宣利明、陈坚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宣利明因需向原告毛华民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逾期未能归还则按定额3%每天罚款赔偿,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陈坚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期届满,被告宣利明未能归还本金。后,被告宣利明每月支付给原告8000元直至2015年9月30日,且于9月30日当日归还了本金10万元,并继续每月支付给原告6000元直至2016年1月31日。其后至今,被告宣利明未能支付任何款项。被告陈坚未能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毛华民与被告宣利明、陈坚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宣利明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其应承担返还本金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宣利明逾期还款,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已超法律保护范畴,现原告自行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宣利明已支付的款项,因未能清偿全部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现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优先抵扣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照准。因原告与被告陈坚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陈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即2014年9月30日)起6个月,而本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其主张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陈坚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宣利明、陈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利明应归还原告毛华民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毛华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宣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