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6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彭川与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川,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6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川,男,195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林,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号*栋。法定代表人:吴跃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璟,男,该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鸣,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川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李家林,被上诉人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璟、陈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彭川确对涉案“抬空通道”实际占有、管理,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对涉案“抬空通道”临时占有和管理是因为事先取得了彭川的同意,上述事实有袁家岗居委会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为证,且彭川在一审中也提交了重庆印刷物资公司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故一审认定彭川非诉争“抬空通道”的占有人,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非法侵占涉案“抬空通道”,应当判令其向彭川返还占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彭川仅需证明对涉案“抬空通道”占有的事实即可,无需证明对涉案“抬空通道”享有某种权利和利益;且本案是占有物返还纠纷而不是相邻权纠纷,一审认定的案由错误。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辩称,本案是属于相邻关系引起的纠纷,一审确定的案由正确;涉案通道系历史形成的,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是通过买卖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其中就包括了诉争的通道,彭川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彭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立即拆除在重庆市渝中区X号房屋通道处修建的临时大门,向彭川返还占有物房屋“通道”。一审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21日,重庆沧海贸易公司与重庆市星火燃料公司签订《重庆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重庆沧海贸易公司将通过出让取得的重庆市渝中区(原沙区)X号面积2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重庆星火燃料公司。1995年4月10日,重庆沧海贸易公司(甲方)与重庆市星火燃料公司(乙方)签订《关于“通道抬空”协议书》,内容为:“乙方为修建职工宿舍,于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六日甲方将所属土地一块240㎡的使用权转让给乙方。这一转让地块与沧海饭店的主体建筑物之间有一通道,根据城建需要,留有通道,进行抬空建筑。为此,达成如下协议:一、通道部分的宽度为7.2米。路面按15公分厚的混泥土处理。二、通道部分的高度为6米。净空留足5米。三、通道的长度为8.5米,建筑转角为弧形(倒角)。四、建成后的通道,有值班室和铁门,其产权属沧海贸易公司所有。五、通道抬空以上的建筑物,其产权属重庆市星火燃料公司所有。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两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均具同等效力。”该协议书由重庆沧海贸易公司与重庆市星火燃料公司盖章并存档于重庆市渝中国土事务中心。1995年11月1日,重庆市星火燃料公司在上述土地上修建重庆市星火燃料公司住宅楼,并于1996年8月30日竣工。2002年1月,重庆市星火燃料公司因未办理2001年度企业检验,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重庆市星火燃料公司清算报告第四条和第五条载明:“公司剩余财产:公司享有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长江二路221号附2号房屋所属”房屋抬空、通道”(现沧海饭店临时使用)的所有权及其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五、第四条列明的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给彭川个人所有,公司配合办理相关产权事宜,除此外公司无其它剩余财产对股东予以分配,公司未结事宜由彭川处理。”2009年,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向重庆沧海贸易公司购买了渝中区X号范围内的自有产权房屋(建筑面积11170㎡)、无证房屋约1000㎡及相关的水、电、气设施、构筑物、附属物等、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7390㎡,随房屋产权变更一并转让。2010年7月,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取得重庆市渝中区X号房屋的产权。一审另查明:彭川诉称的重庆市印刷物资公司仓库现仍存在。涉及的通道正上方的房屋即位于渝中区X号房屋产权现登记在王丽名下。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彭川对涉案通道的权属应由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确认,其以公司清算报告来确定权属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彭川认为涉案通道由其管理占用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并且即使其管理或占用通道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彭川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以其享有权利或权益为前提,彭川举示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对涉案通道享有权属或权益。因此对彭川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彭川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彭川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因使用历史原因形成的通道而发生的纠纷,故一审法院将案由确认为相邻权纠纷,并无不当。针对彭川要求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拆除案涉通道处临时大门并返还通道的上诉请求,本院评述如下:首先,案涉通道建成使用已超过二十年,当初修建案涉通道是为了方便临近单位的生产生活,有其历史原因,且1995年重庆沧海贸易公司与重庆市星火燃料公司签订的《关于“通道抬空”协议书》中约定:“建成后的通道,有值班室和铁门,其产权属沧海贸易公司所有”,该约定内容应理解为沧海贸易公司有权管理、使用该通道,后因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购买了沧海贸易公司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等,故可以认定沧海贸易公司管理、使用案涉通道的权利,已由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承继,故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管理、使用案涉通道,存在合法依据。其次,彭川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管理或占用通道权利的法律依据,且彭川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现在使用案涉通道已完全违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故彭川要求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返还案涉通道,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彭川不能证明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使用案涉通道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彭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彭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夏兴芸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