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7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芳成与花丽水、吴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成,花丽水,吴县,何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7561号原告李芳成,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花丽水,男,汉族,1970年4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吴县,女,汉族,1970年2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何颂,男,汉族,1966年5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李芳成与被告花丽水、吴县、何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花丽水、吴县、何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成诉称,被告花丽水、吴县系夫妻,被告花丽水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三被告至今没有清偿过借款及利息,被告何颂作为担保人,也没有承担清偿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花丽水、吴县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32000元);2、被告何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花丽水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吴县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何颂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花丽水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何颂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并出具担保书1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未记载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担保书载明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债权人实现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至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一切费用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花丽水出具的借据1份,被告何颂出具的担保书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户籍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借据是原件,借据由被告花丽水签名出具,所记载的借款日期、借款数额、借款人签名等内容清楚;原告提供的担保书由被告何颂签名出具,所记载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限等内容清楚,而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花丽水由被告何颂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花丽水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以及被告何颂出具的担保书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花丽水向原告借款后,经过原告催讨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花丽水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请求被告花丽水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但借据未记载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花丽水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何颂自愿作为被告花丽水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债权人实现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至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一切费用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何颂对被告花丽水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何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花丽水追偿。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花丽水、吴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诉争的债务应为被告花丽水、吴县的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吴县对被告花丽水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花丽水、吴县的婚姻登记材料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花丽水、吴县、何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花丽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芳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何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花丽水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0元,减半后收取为1470元,由原告李芳成负担320元,由被告花丽水、何颂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见欢速 录 员 陈冰冰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