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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2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庆豹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豹,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2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豹,男,汉族,1973年7月26日出生,大庆市萨尔图区天冠石材厂个体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玲,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安门南街42号中建二局大厦。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霞,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庆豹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庆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玲、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庆豹上诉请求:10月18日16822元的单据,尽管有改动,但修改结果是对被上诉人有利,并有被上诉人公章和材料员签字,应当予以认定,但一审却因有改动而没有认定;14张材料款票据合计76579元有项目经理冯作军签字应予支持。故请求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10月18日单据16822元的在一审判决第八页说明因单据多次改动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所以该份证据依法不应予以保护,井下食堂的材料单共14张供货时间与本案合同签订的时间不符,本案合同签订的时间截止到2009年元旦,而14张证据供货时间均是2009年,也没有被上诉人单位的公章,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签字人员是被上诉人的员工,所以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建二局给付拖欠的材料款共计人民币389966元,并给付银行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大庆市萨尔图区大天冠石材厂业主(以下简称大天冠石材厂)。2008年9月26日,大天冠石材厂作为乙方与中建二局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建二局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从乙方处购买大理石,品种、规格、价位如下:1、进口中花白圆柱,柱身每平方1700元,柱座每平方3800元;2、中华白雨篷腰线为每平680元,中华白25mm厚工程板每平490元,磨边每米10元,理石防护处理每平15元;3、室外台阶每平68元,倒边每米5元;4、石材面积按厂家送料面积计算;5、圆柱到货日期为2008年10月12日;6、其他石材按甲方要求供货。付款方式:没有预付款,板材款元旦前一次性全部付清。2008年10月13日,双方又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在乙方购得以下大理石,品种、规格、价位如下:1、贵妃米黄,厚度为2.5公分的每平460元,厚度为1.8公分的每平320元,墙面压边抛光每延长米11元,踏步开三道防滑糟,侧边抛光,每延长米10元;2、珍珠花踏步板,厚度2.5公分的每平75元,做二道防滑槽,磨边每延长米10元;3、中国黑地角线,厚度1.8公分每平100元,麿边每延长米6元;4、金线米黄窗台板,以现场尺寸计算,厚度1.8公分每平195元,磨双边每延长米20元;5、以上石材需要做防护每平15元,按投影面积计算;6、具体尺寸由甲方提供;7、以上价格不含税;8、供货日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到补充协议为准;9、付款方式,没有预付款,全部货款在2008年12月25日之前结清。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由被告公司库房管理员厉永平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经本庭核对,本院认定原告所供货物价款总计619871.85元,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19日、2010年2月6日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4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材料款共计人民币389966元,并给付银行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庭审中,原告称对账结果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双方存在数额差异对账没有完成。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信息中心的未结工程款600000元予以冻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2008年10月13日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给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给付货款的具体数额,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供货单据证实其共向原告供货1247973.85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531617元的单据中载明:7月25日前提供了五常砂、石头、毛石、石子,并标明了数量价格,7月25日后提供了五常砂、齐市砂、石头,并标明了数量价格,因该份单据所反映的款项均为砂石款,不是原、被告签订的大理石买卖合同中的内容,且该单据载明时间是7月25日前和7月25日后,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时间不符,并且没有被告单位公章,无法证实此笔款项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此部分款项不予保护;原告提交的2009年12月13日单据、2009年12月8日单据、2009年12月5日单据两份、2009年11月29日单据、2009年11月23日单据两份、2009年11月17日单据、2009年11月12日单据、2009年7月12日单据、2009年10月27日单据、2009年10月29日单据两份,共计十三份,此组单据载明供货时间不在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供货时间内,并且原告无法证明签字人是被告单位员工,因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金额为4969元的单据没有载明时间、没有任何人签字,对此笔款项,本院不予保护;原告提交的时间为“10月18日”、金额合计为“16822元”的单据,有多处改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此笔款项,本院不予保护;原告提交的由“冯作军”“张成军”签字的14张单据,无法证实此二人与被告及本案的关系,对此部分款项,本院不予保护。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票据,因有被告公司库房管理员厉永平的签字确认,故本院依法予以保护,经计算货款为619871.85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货款440000元,剩余货款179871.85元,被告应予给付。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了货款的给付期限,故原告主张自给付期限届满至判决生效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进行过对账,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庆豹货款179871.85元,并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庆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49元由被告承担3297元,由原告承担3852元。保全费3520元、邮寄送达费84元由被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除16822元应予认定外,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10月18日16822元的单据,数额尽管有所改动,但改动结果是对被上诉人有利,该单据上面加盖有被上诉人公章,且有被上诉人材料员签字,上诉人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14张合计76579元材料款的票据,因时间与合同约定时间不符,且上诉人无法证明签字人员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16822元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76579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庆豹货款179871.85元,并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庆豹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上诉人王庆豹货款16822元。四、驳回上诉人王庆豹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上诉人王庆豹负担1915元,被上诉人负担2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邹吉东审 判 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王 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