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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1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陈义明与杨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明,杨祝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1民初816号原告:陈义明。被告:杨祝英。原告陈义明与被告杨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祝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3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说要做生意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后于2015年11月17日借给被告现金23000元,被告出具有借条,双方约定2016年4月17日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没有还款,电话不通,无法联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杨祝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祝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农历9月,原告陈义明经人介绍与被告杨祝英相识恋爱。2015年11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后交付现金23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借条约定在2016年4月17日还清借款。借款期限过后,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取得联系,遂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义明与被告杨祝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借款23000元,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6%给付利息,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原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和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本案借款利息自2016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祝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义明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8日计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陈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杨祝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旺道审 判 员  陆斌武人民陪审员  张红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清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