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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81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余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1814号原告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表人刘琴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云锋,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波,男,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川公司)与被告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何云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东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琴梅与被告余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余波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78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被告余波因购买川X**号货车向原告东川公司借款人民币86783元(以下均是人民币),约定利息按月利率0.86%计算,每月还款6000元至还清为止,被告余波将其购买的川X**号货车挂靠在原告东川公司经营,被告余波已归还部分借款,尚欠本金50783元及利息。被告余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波为购买川X**号货车于2007年6月28日向原告东川公司借款86783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现金捌万陆仟柒佰捌拾叁元正,利息按0.86%计算,分期还款,每月还款陆仟元正,直到还清为止,如到期不还,自愿用川X**号车抵押,借款人余波。同日,被告余波将川X**号货车挂靠在原告东川公司。被告余波于2007年8月31日向原告东川公司还款5000元,于2008年10月31日向原告东川公司还款5000元,于2008年1月7日向原告东川公司还款3000元,于2008年3月11日向原告东川公司还款2000元,于2008年5月5日向原告东川公司还款2000元,于2008年7月18日向原告东川公司还款5000元,于2008年11月10日向原告东川公司还款4000元,于2009年3月10日向原告东川公司还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余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东川公司放弃要求被告余波支付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余波向原告东川公司借款86783元用于购买汽车有被告余波向原告东川公司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东川公司将86783元出借给被告余波,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余波归还了借款本金36000元,至今尚欠原告东川公司借款本金50783元.原告东川公司要求被告余波归还借款本金5078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783元。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告余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