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世强与李铨祥、黎建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世强,李铨祥,黎建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2执异2号申请人:潘世强,男,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A)。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玲,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铨祥,男,汉族,1955年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申请人:黎建辉,男,汉族,1972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以上两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家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仲裁第二被申请人:何艳群,女,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香港身份证号码:P538865(5)。原仲裁第三被申请人:韶关市湖心宾馆,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工业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潘冬。本院在执行李铨祥、黎建辉与潘世强、何艳群、韶关市湖心宾馆(以下简称湖心宾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潘世强申请不予执行广州仲裁委员会(2015)穗仲案字第2505号裁决(以下简称第2505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世强称,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一、裁决认定的欠款本金9600万元与事实不符。李铨祥、黎建辉给潘世强转账金额为7110万元,未达到9600万元,裁决认定借款的依据是李铨祥、黎建辉、潘世强、湖心宾馆签订的《协议书二》,该协议明确各方合作收购湖心宾馆,李铨祥、黎建辉划给潘世强的首笔收购款项为6550万元,后改由潘世强自行收购,李铨祥、黎建辉已支付的款项按月3%的利率计息并计入本金,截止2014年8月30日,该项本息共计10222万元,2014年9月15日,李铨祥、黎建辉再次向潘世强支付1150万元,后各方约定结束合作收购,潘世强按10222万元打折退还李铨祥、黎建辉9600万元。鉴于双方协商解除合作收购关系,根据各方签订的协议,李铨祥、黎建辉因收购支付的款项变更为向潘世强提供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七条,本案实际欠款仅为7110万元。二、裁决结果将9600万元按年息72.5%计收利息及违约金。裁决要求潘世强支付以9600万元为本金,按3%计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计至2014年11月15日止,即潘世强不仅要支付7110万元的3%计息,还要将7110万元产生的利息2490万元列入本金再按年利率36%计息,这种“利滚利”的方式已严重突破法律允许的界限;裁决结果第二条裁决潘世强按9600万元本金支付违约金,按日1‰计算,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即潘世强还要以9600万元(本金加利息)为本按年息36.5%支付违约金,故按9600万元综合计息都超过了72.5%,严重违反了《规定》中明确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2015年4月,经各方当事人对账,以利滚利计算,潘世强尚欠李铨祥、黎建辉9600万元债务,但涉案“债务解决协议”第一条也明确约定,欠款最终应以扣除已还款项为准,证明期间潘世强确实存在还款情况。在仲裁卷宗“还款协议书”第1条就写明了累计转帐7450万元,之后还了900万元给黎建辉,实际支付6550万元。裁决事实对此只字不提,潘世强的代理律师也没有在庭审时提出;潘世强提交的明细表及相关财务凭证反映的数据与《债务解决协议》确认的欠款金额一致,足以证明潘世强提交的明细表数据的真实性,在《关于韶关市湖心宾馆收购项目的协议书》第2.1条写明9600万元是含本金和利息,但仲裁裁决仍认定9600万元是借款本金;三、潘世强均通过转账方式还款,李铨祥、黎建辉开具了相应的收据,但李铨祥、黎建辉隐瞒了潘世强还款情况,向仲裁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广州仲裁委忽略了潘世强及其委托人向李铨祥、黎建辉累计还款的金额3584.5万元;四、在李铨祥、黎建辉提供的欠款凭证明显无法达到9600万元的情况下,仲裁庭对于涉案债权债务的形式仍怠于审查,径直确认《债务解决协议》中载明的欠款金额即为欠款本金,并在此基础上裁决按月息3%计算利息,等同于保护高利贷。李铨祥、黎建辉向仲裁庭提交了债务形成过程,反映出债务是通过年利率32%每年利滚利得来,依据《规定》第二十八条,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其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五、李铨祥、黎建辉仍持有湖心宾馆22.4%的股权,该权益并未在欠款中予以扣除。在合作收购过程中,潘世强已将湖心宾馆22.4%的股份登记在李铨祥、黎建辉指定的股权受让方李惠玲、胡志昌名下,故在退还股权转让产生欠款时,应扣除李铨祥、黎建辉已取得的上述股权对价。六、仲裁程序违法。1、本案仲裁机构的确定不符合仲裁法及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本案当事人潘世强为香港居民,本案属于涉港案件,依据《仲裁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相应的涉外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涉案的“债务解决协议”虽约定本案由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但广州仲裁委员会依法应当交由涉外仲裁庭裁决。即广州仲裁委员会下设的南沙国际仲裁中心裁决;2、根据仲裁规则一百一十条第(七)款的规定,在送达回证未退回的情况下,应当自邮寄之日起满6个月才能视情况认定相关仲裁文件是否送达。本案从2015年6月1日立案到2015年9月1日作出裁决,历时仅三个月,仲裁案卷中未见有潘世强本人退回的仲裁文件的送达回证,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未满的情况下,认定仲裁文件已送达,进行缺席审理,并径直作出裁决,程序严重违法;3、本案仲裁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举证权利、答辩权利。依据仲裁规则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涉外仲裁案件,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之日起45日内提交答辩书、证据及有关证明材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仲裁庭应当提前30日将开庭时间通知当事人。潘世强在2015年7月9日“收到”仲裁受理通知,答辩期和举证期应至2015年8月8日,但仲裁庭在答辩期和举证期未届满的情况下,在2015年8月1日即通知开庭,剥夺了潘世强答辩和举证的权利;4、本案在2015年8月10日仲裁开庭,李铨祥、黎建辉于当日递交”仲裁请求补充说明”及“申请书”,申请撤回对何艳群的仲裁请求,在李铨祥、黎建辉的仲裁请求发生明显变更的情况下,仲裁庭则当庭告知当事人同意李铨祥、黎建辉放弃对何艳群的仲裁请求,未依法重新确定当事人的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未重新开庭听取其他仲裁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剥夺了潘世强重新举证和答辩的权利,在未对李铨祥、黎建辉撤销仲裁请求申请作出裁决的情况下,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严重违反仲裁规则,而后李铨祥、黎建辉又在强制执行时申请追加了何艳群为被执行人;5、由于《债务解决协议》没有何艳群的签字,事后亦未同意接受仲裁条款,视为其不同意仲裁条款,仲裁裁决对其没有约束力,但何艳群始终被列为仲裁的被申请人,仲裁庭也未向何艳群有效送达,李铨祥、黎建辉在仲裁立案时仅提交何艳群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未提交其有效身份证;6、根据仲裁规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仲裁委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本案仲裁委收到仲裁申请书是2015年4月28日,受理日期是2015年6月1日,已超期,对方提出撤销对何艳群的仲裁请求应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但对方提出的时间已超期;7、仲裁庭未依法审查潘世强方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资格。在仲裁过程中全部只有代理律师的签字,而在仲裁庭审时潘世强本人也未出席,代理律师则没有任何辩护,全盘认可李铨祥、黎建辉一方的仲裁请求,没有为潘世强陈述真实的借款及还款情况;8、仲裁案件还未受理,湖心宾馆就预先选定了仲裁员,严重违反仲裁规则第十四条,仲裁受理时间是2015年6月1日,仲裁员选定的日期是2015年5月7日,仲裁委在代理人无任何授权文件的情况下让其选定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条第三款,代表湖心宾馆选定仲裁员的签名代理人是彭艺峰,但仲裁卷宗中无此人的授权资料,这恰能证明我方及潘冬提交的“移交清单”的真实性,彭艺峰代管了湖心宾馆所有的印章及证照,能够随时根据李铨祥、黎建辉的指示肆意使用公章。七、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法院应当裁决不予执行,仲裁案卷中涉及到湖心宾馆公章的证据应进行真伪鉴定。八、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涉案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裁定不予执行。李铨祥、黎建辉辩称,1、我方认为涉案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不予执行的情形。2、在涉案的仲裁案件中,潘世强是通过公证委托形式委托代理人参与仲裁庭开庭,该代理人的代理资格经过仲裁庭的审查。在仲裁开庭过程中,对方对有关证据材料转账款项等事实没有任何异议,仅是对于律师费提出相关的异议,因此,应视为潘世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其对仲裁的实体内容和认定事实提出异议,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所以法院不应对仲裁案件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否则会违反仲裁一裁终局的原则。3、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我方认为不是潘世强的本人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因为潘世强于我方当事人的借款是经过多次、历次的签订协议、补充协议等多次文书进行确认,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潘世强在仲裁开庭过程中,对协议书内容包括签订的时间、金额以及公章盖章等均是确认的。并且是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任何的鉴定申请。因此其现对于有关的利息计算、还款的金额等提出异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4、关于申请人提起的案外人胡志昌等人的股权情况与本案涉及的仲裁申请没有必然联系,这是涉及到案外人相关权益,并且这种提出的异议是对仲裁事实的看法,也不应该在本案进行审理。股权的归属问题必须有胡志昌等人进行确认。至于我方与仲裁案件的相对方潘世强、湖心宾馆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所谓利滚利的说法,请合议庭可以看到我们的协议书里面,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我们没有收取借款人的利息。在2015年4月后,对利息的计算进行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充分显示了基于我方的利益作出了让步,因此潘世强和湖心宾馆最后一次在2015年4月份进行核算确认了欠款数,从我方与借款方签订的相关协议看,双方是经过深思熟虑,有相关转账依据进行确认。同时根据《规定》第二十七条,有借条、欠条并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也可认定借款事实的发生,所以对方提出的有关股权和利息的异议是对仲裁案件事实的看法,并不是仲裁案件程序上的异议,债务解决协议,已经是对相关的借款和利息重新核算再签订,并且也免了一段时期的利息,债务解决协议是包括了本金和利息的,也没有违反法律对利息的规定。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是根据月3%计算利息,但是后面有变更利息;5、李铨祥、黎建辉在仲裁庭审后已撤回对何艳群的仲裁申请且仲裁庭予以同意,仲裁结果不涉及何艳群,何艳群未在协议上签名不影响仲裁的合法有效;6、李铨祥、黎建辉在2015年4月28日已在仲裁委递交立案材料,广州仲裁委于当日开具了仲裁费收费凭证,李铨祥、黎建辉在立案后多次联系潘世强、湖心宾馆并告知仲裁案件已立案,湖心宾馆于2015年5月7日选择仲裁员是在已立案后选择的;7、彭艺峰不是作为湖心宾馆的代理人参加仲裁案件的,而是梁中律师代表湖心宾馆指定仲裁员,湖心宾馆及潘世强指定仲裁员的时间是2015年6月10日,仲裁庭是在2015年6月26日提交《仲裁庭组成呈报表》的,故不存在无授权选定仲裁员的情况;8、《选择仲裁庭组成书》上没有李铨祥、黎建辉的签名并不能证明湖心宾馆公章由李铨祥、黎建辉使用持有,李铨祥、黎建辉也根本无法确认是否存在彭艺峰,湖心宾馆的公章是否由彭艺峰保管是其内部经营问题,与本案无关;9、颜玲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听证、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故其没有代理人资格。湖心宾馆辩称,不同意潘世强的全部申请事项,李铨祥、黎建辉在仲裁中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是真实合法,湖心宾馆对仲裁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对裁决结果没有异议,湖心宾馆不同意潘世强提出的公章鉴定申请,仲裁案卷的证据材料中湖心宾馆的公章是真实合法的。本院查明,2015年4月4日,李铨祥、黎建辉作为债权人与潘世强、何艳群、湖心宾馆作为债务人签订了一份《债务解决协议》,该协议载明:鉴于三债务人一直未能清偿拖欠债权人的款项,债权人多次催促未果,经双方商议,达成以下协议:一、债务人潘世强、何艳群、湖心宾馆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日,尚欠两债权人款项共9600万元,债务人愿意于2015年4月10日前偿还,逾期偿还的,债务人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15年4月10日前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按之前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执行。因上述欠款偿还、本协议及之前签订的协议书履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提请广州仲裁委仲裁,各方确认本协议注明的各方住址是今后各方资料邮寄地址,也是仲裁送达地址,债权人申请仲裁产生的仲裁费用、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本协议内容与本协议签订前双方签订的其他协议书、合同有不一致的,各方同意以本协议约定为准。该协议署名处有李铨祥、黎建辉、潘世强的签名并加盖有“韶关市湖心宾馆”印文的公章及印文为“潘冬”的印章。但没有何艳群的签名。2015年4月28日,李铨祥、黎建辉向广州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潘世强、何艳群、湖心宾馆立即向李铨祥、黎建辉共同清偿欠款9600万元及共同支付还清款时止违约金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用30万元,仲裁费用由潘世强、何艳群、湖心宾馆承担。2015年8月10日,李铨祥、黎建辉撤销对何艳群的仲裁请求申请并于同日提出仲裁请求补充说明,要求:潘世强、湖心宾馆立即向李铨祥、黎建辉共同清偿欠款9600万元及共同支付还清款时止违约金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用30万元,仲裁费用由潘世强、湖心宾馆承担,李铨祥、黎建辉虽撤销对何艳群的仲裁请求,但基于何艳群的承诺及其与潘世强的夫妻关系,李铨祥、黎建辉仍保留另案向何艳群主张追偿相关欠款及要求其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的权利。2015年9月1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穗仲案字第2505号裁决书,裁决:潘世强、湖心宾馆在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李铨祥、黎建辉清偿欠款9600万元并支付利息(第一部分利息以9600万元为本金,按每月3%的标准,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至2014年11月15日止;第二部分利息以96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向李铨祥、黎建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9600万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向李铨祥、黎建辉补偿律师费3万元,并由湖心宾馆、潘世强承担仲裁费676070元。第2505号裁决书中指出:庭审后,李铨祥、黎建辉向仲裁庭提交申请,请求撤回对何艳群的仲裁申请,仲裁庭予以同意。另查明:2013年10月16日,湖心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潘冬。2015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5)韶中法执字第96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称:李铨祥、黎建辉与潘世强、湖心宾馆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根据(2015)穗仲案字第2505号裁决书,现李铨祥、黎建辉申请强制执行,同意立案受理。2015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5)韶中法民三执加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何艳群为本院(2015)韶中法执字第96号案的被执行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同意潘世强对仲裁卷宗中湖心宾馆授权梁中的《授权委托书》及《债务解决协议》、《收购湖心宾馆协议书》、《关于韶关市湖心宾馆股权收购项目的协议书》、《关于韶关湖心宾馆收购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还款协议书》中所加盖的湖心宾馆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2016年7月7日,湖心宾馆法定代表人潘冬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称:2015年1月22日,该宾馆人员将包括公章在内的所有印章及证照移交给了李铨祥、黎建辉,该两人在未经湖心宾馆法定代表人同意的情况下,在其与潘世强于2015年4月4日签订的《债务解决协议》中私自加盖了湖心宾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在涉案仲裁期间,李铨祥、黎建辉利用其掌控公章的便利,擅自以湖心宾馆名义委托代理律师,该律师未与湖心宾馆及法定代表人沟通,全面支持李铨祥、黎建辉的仲裁请求,该代理律师在仲裁过程中的陈述并非湖心宾馆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意见。现李铨祥、黎建辉仍掌控湖心宾馆公章及所有印章、证照。潘世强对上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申请人潘世强不服第2505号裁决,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该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及第三款:“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的规定,对于潘世强提出的申请,本院仅对第2505号裁决是否存在上述情形进行审查。经查:在《债务解决协议》中列明的债权人是李铨祥、黎建辉,债务人是潘世强、何艳群、湖心宾馆,该份协议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但该份协议何艳群未签名,李铨祥、黎建辉为能在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撤销了对何艳群的仲裁请求。但在执行仲裁中,李铨祥、黎建辉又向本院追加何艳群为被执行人,且本院已作出裁定予以追加。综上所述,申请人潘世强申请不予执行第2505号裁决的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广州仲裁委员会(2015)穗仲案字第2505号裁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焦晓巍审 判 员 张丽珊代理审判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秋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