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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11执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蒋艳玫与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艳玫,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11执342号申请执行人蒋艳玫,女,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被执行人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桂林市漓江路49号。法定代表人阳东升,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雁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蒋艳玫与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本次执行标的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雁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标的全部执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明红审 判 员 黄 志审 判 员 余明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覃素凤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