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周银燕、周晓蓝与周萍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银燕,周晓蓝,周萍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2428号原告:周银燕,女,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周晓蓝,女,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静,湘潭市雨湖区惟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萍(曾用名周平),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波,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煜,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银燕、周晓蓝与被告周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银燕、周晓蓝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静、被告周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波、罗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银燕、周晓蓝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原告对位于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南路莲花街4号3栋4单元2号房屋归属于周泳泉产权部分各有1/3继承权;2.被告将应属两原告继承所得的房款支付10万元给两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周泳泉、母亲陈玉连生前育有一子二女,儿子周任山,女儿周银燕、周晓蓝。母亲陈玉连于1981年1月因病去世,未留下遗产;父亲周泳泉生前系湘潭电业局职工,于1995年3月去世,留下位于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南路莲花街4号市电业局宿舍3栋4单元2号房屋一套(房改房、部分产权、建筑面积65.09㎡)。父亲去世后,该房屋由其儿子周任山对外出租。2008年周任山去世后,该房屋由周任山的女儿周萍及其母亲对外出租,租金亦由她们收取。2014年,湘潭市电业局对房屋产权进行规范,周萍将另外部分产权购买并将原产权所有人周泳泉变更为周萍。被告周萍在未通知两原告的情形下,于2014年11月将房屋出卖他人。两原告作为周泳泉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其遗产,且在房屋出卖后,有权分得其房屋出卖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萍口头辩称,1、两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继承权并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2、两原告已明确放弃对房屋的继承,同意由被告周萍及其母亲高扬继承,两原告对房屋不再享有继承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银燕、周晓蓝与被告周萍的父亲周任山(男,1953年8月13日出生,2008年6月病故)系死者周泳泉(男,1930年6月1日出生,湘潭电业局职工,1995年3月去世)、陈玉连(女,1931年3月15日出生,1981年1月去世)生前子女。陈玉连于1981年1月因病去世,未留下遗产。1993年12月28日,周泳泉与湘潭电业局签订《湘潭市房改公有住宅买卖合同》,周泳泉购买所在单位湘潭电业局位于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南路莲花街4号3栋2单元1号房屋一套,随后在湘潭市房地产产权监督管理处办理了产权登记(产权证号:潭政房字第870**号,产权性质:房改房部分产权、建筑面积56.78㎡)。1995年3月,周泳泉病故,两原告考虑其兄周任山单位经济效益差,未对其父所留遗产(房屋)进行分割,将周泳泉所遗留的房屋由周任山管理并对外出租。2008年6月周任山病故后,该房屋由周任山的女儿周萍(本案被告)及其母亲高扬管理并对外出租,其间所收取的房屋租金两原告一直未要求分配。2014年,湘潭市电业局对原有部分产权房屋进行产权规范,被告周萍经两原告同意,在补交购房款2万多元的基础上,将原有的部分产权房屋变更为全产权,同时将原房屋产权所有人周泳泉变更为周萍(房屋坐落变更为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南路莲花街4号3栋4单元2号,建筑面积变更为65.09㎡)。2014年10月,被告周萍将该房屋出卖给颜永德、李胜吾,并在湘潭市房地产产权监督管理处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两原告以被告周萍未经其同意处理其父亲周泳泉的遗产,在房屋出卖后,未按法定继承分割所得的房屋出卖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两原告对位于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南路莲花街4号3栋4单元2号房屋归属于周泳泉产权部分各有1/3继承权;2.被告将应属两原告继承所得的房款支付10万元给两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一)周泳泉生前无遗嘱;(二)2014年,被告周萍向湘潭市电业局提交的“请求将房屋半产权转为全产权的报告”显示,原告周银燕、周晓蓝在“报告”上签字同意其父的房屋由高扬、周萍继承。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雨湖区中山路街道龙子巷社区的证明、湘潭市房改公有住宅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存量房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房产查询记录、存量房买卖合同、被告提交的“请求将房屋半产权转为全产权的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等。位于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南路莲花街4号3栋2单元1号的房屋(房改房、部分产权、建筑面积56.78㎡),系被继承人王泳泉的遗产。被继承人王泳泉生前未立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周银燕、周晓蓝及被告周萍的父亲周任山,均享有1/3的继承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被继承人王泳泉于1995年3月死亡后,继承开始。原告请求分割遗产保护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而本案两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7月,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银燕、周晓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周银燕、周晓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清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邓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8.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十八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二十年之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