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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执恢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航、李莉、何敬东、王琴、曹家才、叶洪丹与王长明、史世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航,李莉,王琴,曹家才,叶洪丹,王长明,史世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2执恢122号申请执行人陈航,男,生于1965年12月6日,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申请执行人李莉,女,生于1966年10月6日,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申请行人何敬东,男,生于1969年4月19日,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申请执行人王琴,女,生于1974年11月19日,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申请执行人曹家才,男,生于1967年4月14日,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申请执行人叶洪丹,女,生于1970年10月27日,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执行人王长明,男,生于1953年5月2日,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执行人史世芳,女,生于1954年8月14日,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4)江阳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申请执行费500元,合计6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腾交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前进上路72号2号楼二层第一间房屋。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韵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