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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2民初6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2016)冀0302民初664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素娥,鲍永军,秦皇岛市金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6642号原告田素娥,女,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徐桂华,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1311783870。被告鲍永军,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张彦军,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0810372572。第三人秦皇岛市金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222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98409787T。法定代表人郑连柱,职务董事长。原告田素娥与被告鲍永军、第三人秦皇岛市金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素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桂华,被告鲍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军,第三人金嘉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连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素娥诉称,2014年底,被告将紫金嘉府C1区3#、7#楼外墙保温劳务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2015年4月至9月15日。原告承包后即开始进场施工并按期完成了该外墙保温工程,现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经交付第三人。该工程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费用为1120161.51元,被告已经支付265000元,尚欠855161.51元未付。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被告名下的抵账房紫金嘉府C1区7#1单元3201号及紫金嘉府C1区1#1单元1604号房屋以低于总价款40000元的价格抵账给原告,作为原告施工的紫金嘉府C1区3#、7#楼外墙保温工程人工费,并且房屋更名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从原告应给付给被告的房屋找价款中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协助原告在第三人处履行了紫金嘉府C1区7#1单元3201号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并约定紫金嘉府C1区1#1单元1604号房屋的相关手续在2016年春节后办理,但时至今日,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找到第三人时,第三人也以需要被告同意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该套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原告无奈,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1、请求法院确认秦皇岛市海港区紫金嘉府C1区1#1单元1604号房归原告所有;2、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鲍永军辩称,被告与原告虽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结算了工程款855161.51元,并约定以海港区紫金嘉府C1区1#1单元1604号房抵顶工程款,被告认为紫金嘉府C1区1#1单元1604号房产开发商并未将上述房产交付被告,被告并未占有使用该房产,更没有将诉争房产权属确权到被告名下,被告不对上述房产拥有物权,无法将紫金嘉府C1区1#1单元1604号房产交付给原告,故原告无法通过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取得上述房产,原告诉请确认秦皇岛市海港区紫金嘉府C1区1#1单元1604号房产归原告属合同履行不能,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所主张的房产仍在第三人名下,第三人是否认可原被告所签的协议书以及第三人是否认可将涉案房产交付给被告方,被告方不确定,所以原告的诉请1、2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鲍永军;乙方:田素娥。鲍永军将紫金嘉府C1区3#、7#楼外墙保温劳务工程承包给田素娥,工期2015年4月至9月15日,田素娥所施工的外墙保温劳务工程经验收合格已交付给秦皇岛市金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核对,鲍永军应给付田素娥人工费1120161.51元,2015年12月前鲍永军已给付人工费265000元,尚欠田素娥人工费855161.51元,经甲乙双方协议,就鲍永军所欠人工费855161.51元达成如下协议:一、鲍永军自愿将鲍永军名下的抵账房紫金嘉府C1区7#1单元3201号楼房(原价689349元)、紫金嘉府C1区1#1单元1604号楼房(原价315059元)一套以低于上述总价款40000元的价格作为人工费抵账给田素娥;二、鲍永军协助田素娥办理紫金嘉府C1区7#1单元3201号楼房、紫金嘉府C1区1#1单元1604号楼房的抵账手续,由此产生的税费等费用由鲍永军承担,从田素娥应给付鲍永军的房屋找价款中扣除。三、紫金嘉府C1区7#1单元3201号楼房已于2016年1月28日办完抵账手续,紫金嘉府C1区1#1单元1604号楼房的抵账手续由田素娥在2016年春节后直接从秦皇岛金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拨房,用于发放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甲方:鲍永军,乙方:田素娥。同意由田素娥直接办理用于发放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紫金嘉府C1区1#1单元1604号楼房的抵账手续。同意、王红星;见证人宋某,2016年1月28日。”第三人副经理王红星代表第三人同意原、被告的协议约定并签名,第三人另一名副经理宋某作为见证人在场并签名。原、被告及第三人就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紫金嘉府C1区1#1单元1604号房屋的权属问题及第三人是否应协助原告办理该房更名手续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在2014年原告承包了被告鲍永军所承包的紫金嘉府工程的部分外墙保温劳务工程,改成工程主要是在紫金嘉府C1区3号7号楼,原告承包后即开始进场进行施工,并在按期完工后交付了该工程后双方根据洽商记录结算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经确认原告的总工程价款为1120161.51元,在2015年12月前,被告已经支付了265000元,后再2016年1月份因为马上要过春节需要给农民工发放工资回家过年,原告与被告就剩余未支付的人工费855161.51元进行了协商,最后双方达成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将第三人抵账给被告名下的房屋中的两套房屋折抵上述拖欠的人工费,改良套房屋分别是紫金嘉府C1区7号一单元3201号和紫金嘉府C1区1号1单元1604号,并且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该来那个套房屋的价款及以低于总价款4万元的价格作为人工费抵账给原告,该协议中第二项约定了在原告办理改良套房屋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从原告应当给付给被告的房屋找价款中扣除,该份协议也经过了第三人的副总王洪星及宋某的同意及见证,根据该份协议对于第一套房屋已经履行完毕房屋的更名宁过户手续,在履行该套房屋的手续中原告交付了税费及其他的水电费等共计24500元,其中70万元的税费是17500元,水电费是7000元,该费用是在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是交给了第三人单位的员工,在2016年2月份,由于被告承包的工程的另一位外墙涂料分包工程的工人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并且将该事情找到了市政府的清欠办在此情况下清欠办进行协调,找到被告及第三人后原被告即第三人在清欠办进行协商,由原告出资8万元作为转抵给紫金嘉府1604号房屋的房屋找价款,交付给第三人的副总宋某,由宋某交付给被告鲍永军用于其发放的分包的外墙涂料工程的工人工资,综上根据该协议及原告支付的上述费用证明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了该两套房屋的房屋找价款,并且根据协议第二项税费等费用由被告鲍永军承担的约定,原告所支付的费用已经超出了应当找价给被告的费用。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1月28日将该房屋即1604号抵给原告作为人工费的事实,并且该事实得到了第三人的见证和同意。证据2、收条两份,证明根据上述协议原告在办理3201号房屋时支付税费等费用24500元。证据3、2016年2月2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再次支付1604号房屋的找价款8万元。以上证据证明了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并根据该份协议原被告即第三人办理了3201号房屋的相关手续,原告也根据该份协议超额支付了上述房屋的找价款,因此,1604号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第三人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被告方没有取得房产证的情况下,原告直接诉请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没有法律依据,现涉案房产应在开放商名下,由开发商占有。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主张因为现在被告和第三人工程款没有结算,不清楚涉案房产第三人是否会将房产交付给被告。被告就其主张没有证据提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2016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鲍永军将紫金嘉府C1区3#、7#楼外墙保温劳务工程承包给田素娥,鲍永军应给付田素娥人工费1120161.51元,鲍永军已给付田素娥人工费265000元,尚欠田素娥人工费855161.51元,鲍永军自愿将其名下的抵账房紫金嘉府C1区7#1单元3201号楼房(原价689349元)、紫金嘉府C1区1#1单元1604号楼房(原价315059元)各一套以低于上述总价款4万元的价格作为人工费即964408元抵账给田素娥。被告鲍永军协助原告田素娥办理上述两套楼房的抵账手续,由此产生的税费等费用由被告鲍永军承担,从原告田素娥应给付鲍永军的房屋找价款中扣除。现紫金嘉府C1区7#1单元3201号楼房已于合同签订之日协助原告办完抵账手续,关于紫金嘉府C1区1#1单元1604号楼房的抵账过户手续应在2016年春节后协助原告予以办理。关于原告主张的紫金嘉府C1区7#1单元3201号楼房的税费问题以及被告主张的找价款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永军、第三人秦皇岛市金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田素娥办理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紫金嘉府C1区1#1单元1604号楼房买卖手续;二、对原告田素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426元,减半收取即2713元,由被告鲍永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有强人民陪审员  吕凤玲人民陪审员  陈永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