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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1行再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李伏泉与岳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审判监督行政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伏泉,岳阳县房地产管理局,黄锦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621行再1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伏泉,男,汉族,1960年2月14日出生,岳阳县人,住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子尧,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毛,男,汉族,1963年5月8日出生,岳阳县人,住岳阳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岳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岳阳县贺坪西路36号。法定代表人陈铭,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向荣,男,汉族,1968年6月22日出生,岳阳县人,岳阳县房地产管理局法制股股长,住岳阳县。第三人(原审第三人):黄锦来,男,汉族,1961年12月9日出生,岳阳县人,住岳阳县。再审申请人李伏泉因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岳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黄锦来颁发的房屋登记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本院(2015)岳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湘0621行申18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伏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子尧、被申请人岳阳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向荣、第三人黄锦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主要负责人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伏泉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律法规和法定程序,而且被申请人在证据不足���情况下,将再审申请人已设立了他项权证的房屋办理了权属转移登记也是违法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岳阳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1、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黄锦来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是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的,办理的程序合法。2、被申请人在办理登记时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3、再审申请人的损失是存在的,但他应向其他股东追偿。4、再审申请人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应予以驳回。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转移登记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黄锦来述称,李伏泉没有新的证据又申请再审,本案纠纷是他和其他股东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没有关系。因李伏泉起诉而造成了第三人的损失,第三人保留对李伏泉进行索赔的权利。李伏���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判,确认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黄锦来颁发的房屋登记违法。2、由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的经济损失71750元(原审中的请求是73908元,再审中调整为71750元)。本院原审认定事实:1994年3月18日,李伏泉与杨德峰、彭明放、聂甫青、李迪平、陈菊生、邱志辉、李文成立了岳阳县龙城国产进口汽车修配总厂。该公司位于岳阳县城关镇桥东村荣公公路南边,有岳县国用(96)字第210161001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号2627的五层楼房一栋,其中一楼为8个门面,二楼至五楼有大小不等的16个套间,建筑面积为1744.77平方米,和未建成的楼房一栋。1997年7月,经全体股东同意股东李文退出岳阳县龙城国产进口汽车修配总厂。同时将原岳阳县龙城国产进口汽车修配总厂土地南边一栋未建成的房屋划归李文所有。1998年10月,经全体股东同意,原岳阳县龙城国产进口汽车修配总厂注销。公司注销后,遗有五层楼房一栋及公司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和分配。2011年9月23日,杨德峰、李迪平、彭放明持由陈菊生、邱志辉、聂松林、原告李伏泉和杨德峰、李迪平、彭放明授权由其办理原龙城汽车修配厂的产权转让及清算事宜的委托书,到岳阳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1)岳县证字第385号公证书确认:陈菊生、邱志辉、聂松林、李伏泉、杨德峰、李迪平、彭放明授权委托杨得峰、李迪平、彭放明为代理人,代为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代为办理房地产转让登记的相关事项;代为办理与岳阳县龙城国产进口汽车修配总厂相关的债权债务的追偿;代理人办理上述事项的过程中所签订的相关文件我们均予以认可,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我们承担;受托人有权转委托。2011年9月27日原岳阳县龙城国产进口汽���修配厂上述公证文书中的委托人杨德峰、彭放明、李迪平作为甲方与张水洪等八人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岳县国用(96)字第210161001号(除去李文部分),土地上的房屋一栋,五层砖混结构、产权证号为2627,除去东边三、四、五层三个套间外(湘阴县法院执行)转让给张水洪等八人;二、总价为人民币130万元及其它相关事项。2011年12月8日张水洪等八人就楼层分户及门面的分配情况进行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将分户情况用表格的形式提供给被告岳阳县房地产管理局。2011年11月16日原岳阳县龙城修配厂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峰、彭放明、李迪平与第三人黄锦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契约规定:契约人甲方岳阳县龙城修配厂,乙方黄锦来,双方同意就下列房地产买卖事项,订立本契约,共同遵守。一、甲方自愿将座落在岳阳县城关镇桥东路��筑面积36.36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乙方。该房地产的基本情况已载于本契约附件一。双方约定2011年11月16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等。甲方代表委托代理人杨德峰、彭放明、李迪平与第三人黄锦来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签字。2011年11月30日第三人黄锦来持岳阳县房屋权属登记审批表、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有关亲属证明、户口登记卡、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房屋买卖契约。原岳阳县龙城修配厂房产证、岳阳县385号公证书、委托书、原岳阳县龙城修配厂委托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向被告岳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产转让登记。2012年3月6日,被告岳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在房产所在地发布公告。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2012年4月28日被告岳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黄锦来对座落岳��县城关镇荣新路以南房号105,建筑面积为36.36平方米的商铺颁发了04185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3年9月原告李伏泉以其他股东伪造自己的身份证等为由,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同年11月20日,岳阳县公证处认定李伏泉所提供的身份证与办理公证时的“李伏泉”所持身份证不是同一身份证。撤销了(2011)岳县证字第385号公证书。2014年7月原告李伏泉就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向湖南省岳阳县公安局报案。2014年7月25日岳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经侦查查明:2011年罗亚望帮杨德峰、张水洪等人办理原岳阳县龙城汽车修配厂的买卖、过户手续时,罗亚望在原龙城汽车修配厂股东之一李伏泉未到场的情况下,通过路边的小广告联系到制作假证的,用王小平的身份信息伪造李伏泉的身份信息并在岳阳县公证处委托书上签字。2014年12月24日,犯罪嫌疑人罗亚望因涉嫌��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检察院未批准逮捕,被岳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原告李伏泉认为被告岳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在原告李伏泉不知情的情况下,弄虚作假为第三人黄锦来办理转移登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李伏泉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岳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黄锦来办理转移登记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73908元。另查明,1996年4月,原岳阳县龙城国产进口汽车修配总厂以自身财产为岳阳县岳益建材红砖厂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2011年9月26日,陈菊生,邱志辉,聂松林,李伏泉,杨德峰,李迪平,彭放明向本院以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县支行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抵押合同。2011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了(2011)岳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解除原岳阳县龙城汽车修配总厂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处的抵押担保手续。被告岳阳县房产局在公告登记的文书与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不相一致,新增了“由原告代理人对上述房产及土地实行买卖和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等内容。”经岳阳县公安局侦查,其新增部分系伪造。本院原审认为,被告岳阳县房地产局作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的房屋进行权利登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定: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被告岳阳县房地产管理局收到双方填写的房屋权属登记审批表,房地产买卖契约,岳阳县公证处385号公证书,审核了办理转移变更房屋权属的产权证,双方的身份证件等登记材料,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第三人黄锦来向被告岳阳县房产局申请办理诉争房屋转移登记时,按照法律规定提交了办理转移登记所需的全部材料,被��岳阳县房产局按照法律规定为第三人黄锦来办理了转移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其在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虽然岳阳县公证处以申请方提供虚假材料的方式取得公证委托书而撤销了该公证文书,但此时第三人黄锦来已在2012年购买了该房屋,善意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且该案的焦点是原告李伏泉与陈菊生,邱志辉,聂松林,杨德峰,李迪平,彭放明的股东之间的权益纠纷,其应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据此,原告李伏泉认为被告岳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黄锦来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违法并因错误登记给原告李伏泉造成损失73908元而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伏泉的诉讼请求。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李伏泉在再审中提供了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湘岳价补字【2016】第1号《关于原龙城汽车修配总厂房屋及土地价格认证结论书补充说明》,拟证明其损失由原审中的73908元调整为71750元的依据。岳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黄锦来认为,这都是李伏泉搞的假事。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李伏泉作为原审原告降低诉讼请求的金额是其行使诉权的体现,即放弃一部分诉讼请求,无需证据证明。2、岳阳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的农业银行解押说明,拟证明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退还了房屋他项权证及同意解除抵押。李伏泉认为岳阳县房地产管理局是在再审中提交的该证据,不同意质证。黄锦来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抵押权人出具,能真实地反映岳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在办理房产登记时,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在银行的抵押已经解除,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岳阳县房地产局作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的房屋进行权利登记、进行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登记办法》的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第二十条规定: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四)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第三十四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供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岳阳县房产局收集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岳阳县公证处385号公证书、岳阳县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和双方的身份证件等登记材料,审核办理了转移变更房屋权属的产权证,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义务。本院在执行(2011)岳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时依法向抵押权人银行发出了解除抵押通知书,银行依法办理了解除抵押手续退还了他项权证,黄锦来向被告岳阳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诉争房屋转移登记时,按照法律规定提交了办理转移登记所需的全部材料,包括当时经过公证的代理人手续和解除房屋抵押的手续。关于房屋的抵押问题,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已经书面证明岳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在办理房产登记时,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在银行的抵押已经解除。岳阳县房地产管理局按照法律规定为黄锦来办理转移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可以不需要法院法律文书和执行人员到场的有关程序,其收集法律文书仅作附件。所以,房介商罗亚望向被告提供的法律文书与原件不一致与本案也无关联性。综上所述,岳阳县房地产管理局的行政行为过程合法,不存在过错,也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李伏泉所受损失系其合伙人行为所致,应按民事纠纷处理。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伏泉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岳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再审申请人李伏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小 明审 判 员 付 锦 频人民陪审员 王 尹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刘懿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