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易伟康与邹健长、广东港中旅金煌运输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伟康,邹健长,广东港中旅金煌运输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2317号原告:易伟康,男,汉族,1961年11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林孝祥,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健长,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广东港中旅金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03号1202房。负责人:陶晓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友松,该公司员工。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天安国际大厦C座1201-1208室。负责人:赵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袁知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易伟康诉被告邹健长、广东港中旅金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告易伟康诉称:2015年11月11日,邹健长驾驶粤Z×××××港号大型客车,沿中山路由新城路往前进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鹤山市沙坪镇中山路与新湖路交汇处路段向右变更车道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B000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健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因受伤住院来不及向上级交通管理机构申请复核,原告认为原告在此事故中无任何过错,邹健长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随即转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36天。医生建议:l、全休三个月;2、加强营养;3、住院留陪人两名;4出院后继续复诊治疗。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拆除钢板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伤残鉴定费2700元。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6582.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与鉴定费用。二、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的自付比例。三、被告二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的以下费用,应当依法抵扣。1、被告二垫付的医疗费550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30%、即16500元。2、被告二向原告支付了现金5000元,应当在原告应赔金额中抵扣。3、被告二支付了拖车费、检测费等合计760元,应当在原告的摩托车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与扣除。四、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具体如下:医疗费:原告出院诊断“糖尿病”为××,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一次性使用胰岛素笔用针头”、“血糖试纸”、“电脑血糖监测”、“二甲双胍片”、“胰岛素注射液’’等与本次事故无关联。由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清单看不清,因此需要在庭审时再详细计算该无关医疗费用的金额;如果有必要则需要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费用关联性的鉴定。后续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诉求过高。住院伙食费:予以认可。营养费:原告的诉求过高,且也没有相应的医嘱。残疾协助器具费:由人民法院认定。医疗日用品费用:不予认定,该费用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护理费:原告诉求过高,且也不需要2人护理。误工费:误工费月工资应为4063.2元,应至评残前一日(2016年6月5日)。交通费:应当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自己应负次要责任,应当按6000元。财产损失:我公司定损的价格为3530元。被告邹健长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未出庭辨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被告运输公司无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邹健长驾驶粤Z×××××港号大型客车,沿中山路由新城路往前进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鹤山市沙坪镇中山路与新湖路交汇处路段向右变更车道转弯过程中,与易伟康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易伟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B000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健长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易伟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随即转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36天。医嘱:l、全休三个月;2、加强营养;3、住院留陪人两名;4、出院后继续治疗。另医嘱建议休息90天。2016年6月6日原告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拆除骨折内固定物的后期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伤残鉴定费2700元。邹健长驾驶粤Z×××××港号大型客车车主是广东港中旅金煌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限额100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邹健长是运输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属职务行为。原告是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鹤山市沙坪兆龙广告经营部工作,月平均工资5197元。原告父亲易泳洲(1927年1月9日出生)与母亲(已故)共生育了易惠芳、易伟强、易伟良、易秀芳、易伟康5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5000元,垫付了原告现金5000元。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B000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健长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易伟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05004.3元:医疗费108042.5元,××用药3038.2元,实际医疗费105004.3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36);4、营养费2000元:原告住院36天,医嘱加强营养,其请求营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7200元(100×36×2);6、误工费35859.3元:原告事故发生前在鹤山市沙坪兆龙广告经营部工作,月平均工资5197元,原告住院36天,医嘱休息180天,误工费计算至评残(2016年6月6日)前一日,共误工207天,误工费为35859.3元(5197÷30×207);7、残疾赔偿金143462.8元:①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34757.20×20×20%);②被扶养人生活费4434元:原告父亲易泳洲(1927年1月9日出生)自定残日(2016年6月6日)起仍需扶养5年,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4434元,并无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计得残疾赔偿金为143462.8元(139028.8+4434);8、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376.5元较高,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酌情8000元为宜;9、鉴定费2700元;10、交通费1000元:原告到鹤山市人民医院门诊1次,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次36天,门诊7次,到江门评残1次,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1000元为宜;11、车辆损失4670元:车辆维修费4160元,车损鉴定费440元,拖车费70元。上述损失合计323496.4元,原告的请求超过本院核定的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05004.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000元,共120604.3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5859.3元,残疾赔偿金143462.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共198222.1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辆维修费4160元,车损鉴定费440元,拖车费70元,共4670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三条:“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故原告尚余损失201496.4元(323496.4-10000-110000-2000),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119890.4元(201496.4×70%×(1-15%)],被告运输公司在免赔率内按责赔偿原告21157.1元(201496.4×70%×15%)。扣除被告运输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5000元,垫付了原告现金5000元,运输公司尚余垫付款38842.9元(55000+5000-21157.1)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03047.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119890.4元-运输公司尚余垫付款38842.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易伟康203047.5元。二、驳回原告易伟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易伟康负担724.4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000.1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书记员 王小青书记员王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