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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5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毛某某、闫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闫某某,朱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5民初169号原告毛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闫某某,男,汉族,农民,系原告毛某某女婿。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李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科技路甲子26号新海岸商务中心四楼。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某,男,居民,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毛某某、闫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闫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委��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闫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日上午8时50分,原告闫某某骑摩托车途径韦庄镇南门口,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陕A7KL**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毛某某、闫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医疗费,且避而不见,为了保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毛某某医疗费110660.76元、残疾赔偿金59085.2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9600元、陪护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30505.96元;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9245.4元、后续补牙费用2000元、误工费9000元、陪护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鉴定费900元、营养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共计58773.4元。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被告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辩称,被告朱某某驾驶的陕A7KL**小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毛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合议庭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合议庭对此证据予以认定;2、西安市红会医院和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档案,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伤害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合议庭对此证据予以认定;3、毛某某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及护理期限,被告保险公司以此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为由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合议庭合议后同意被告重新申请鉴定;4、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共计110660.76元,证明原告毛某某住院花费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院正式票据中的发票联予以认定,对无盖章发票、发票医保联、发票记账联及清单不予认可,合议庭合议后对原告提交的医院正式票据104632.36元予以认定,对提交的非正式发票及清单不予认定;5、鉴定费1600元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合议庭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闫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被告质证意���及合议庭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合议庭对此证据予以认定;2、澄城县医院住院病历档案,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伤害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合议庭对此证据予以认定;3、闫某某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及护理期限,被告保险公司以此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为由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合议庭合议后同意被告重新申请鉴定;4、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原告闫某某花费的医疗费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澄城县医院的正式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对清单不予认定,合议庭合议后对正式票据上的6800.10元予以认定,对清单上的2445.40元因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清单上的费用不包括在医疗费票据中,不予认定;5、鉴定费票据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合议庭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定;6、原告花费2000元补牙送货凭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合议庭合议后不予认定;7、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保险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合议庭予以认定;8、机动车出厂合格证及摩托车照片,证明该车发生事故后报废,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因无具体损坏情况鉴定,无法确认损失,合议庭合议后对此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8时50分,原告毛某某乘坐原告闫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108国道韦庄镇南门口,与由北向南行至此处掉头的由被告朱某某驾驶的陕A7KL**#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通事故。该事故经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闫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毛某某无责任。原告闫某某被送往澄城县医院救治,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6800.10元,出院后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闫某某骨盆损伤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鉴定费为900元。原告毛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救治,住院10天后转院至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20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04632.36元,出院后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毛某某左上肢损伤属八级伤残,5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天,鉴定费为18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闫某某本次外伤所致左髋臼骨折,经治后,目前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1%,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毛某某本次外伤所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5、6肋及左侧4、5、6肋),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毛某某左肱骨近端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达50%以上,构成八级伤残;被鉴定人毛某某右桡骨远端骨折,经治后,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达15%,构成十级伤残,共花费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陕A7K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澄城县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陕西省人民医��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本院与原、被告谈话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毛某某与闫某某受伤后应得到赔偿的具体数额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以及财产损失。原告毛某某赔偿项目及数额情况:1、医疗费应以医院正式发票为据,原告毛某某共计花费医疗费104632.36元;2、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户籍在农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参照陕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则残疾赔偿金数额为8689元×16年×34%=47268.16元;4、误工费因原告毛某某已年满60周岁,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5、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120天为9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标准计算,共住院30天,费用为900元;7、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多处留下残疾,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主张30000元显属过高,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明,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进行鉴定情况,原告的主张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可在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10、鉴定费180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毛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应得到的各项赔偿包括医疗费104632.36元、残疾赔偿金47268.16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闫某某赔偿项目及数额情况:1、医疗费应以医院正式发票为据,原告毛某某共计花费医疗费6800.10元;2、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户籍在农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参照陕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则残疾赔偿金数额为8689元×20年×10%=17378元;3、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共计7200元;4、误工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90天为9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标准计算,共住院15天,费用为450元;7、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闫某某受伤并留下残疾,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10000元明显过高,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50元,但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证明,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进行鉴定情况,原告的主张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9、补牙2000元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10、营养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1、摩托车损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2、伤残鉴定费90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闫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应得到的各项赔偿包括医疗费6800.1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共计43978.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由责任方承担,因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朱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某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7268.16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6368.16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7728元;三、被��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毛某某医疗费67572.65元;四、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4375.07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8元、鉴定费47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708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高辉人民陪审员  杨镇玺人民陪审员  XX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