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2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袁家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家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金庆锋,东莞市远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2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家网,男,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昌沛,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主要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汝坤,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主要负责人:李伟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金庆锋,男,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原审被告:东莞市远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旷章纯。上诉人袁家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东莞支公司)及原审被告金庆锋、东莞市远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远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家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中华联合保险东莞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0621.4元。上诉事实和理由:袁家网在一审时提供了珠海市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居住证明、土地转让协议书、电费清单,足以证明袁家网事发前已在珠海市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符合按2015年珠海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即残疾赔偿金应为35287.3元/年×20年×10%=70574.6元,一审法院按2015年一般地区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0385.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袁家网提供的工作证明及病历资料,其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误工时间为144元,误工费损失应为3500元/月×144日=16800元,而一审法院按30192.9元/年计算120日(金额为9926.4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存在错误,共计少计金额17062.37元。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对袁家网的上诉辩称:袁家网是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而且不应按照珠海地区的农村标准。关于误工费,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赔偿袁家网28698.4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0元)。上诉事实和理由:袁家网的伤情尚未构成伤残十级,请二审予以重新鉴定,待查明袁家网的伤残等级后,依法计算其赔偿。首先,袁家网损伤基础较轻,脑部为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2015年3月13日复查出血已吸收。其次,鉴定意见为伤者智力减退和记忆力减退,意见缺乏客观,鉴定报告未行“二项必选项测试”并不能排除伤者伪装等情况。最后,本案系袁家网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因此,本案伤残鉴定结论有误,请二审予以重评。另,袁家网系农业性质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袁家网对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的上诉辩称:袁家网委托鉴定并非程序不合法,该鉴定报告内容科学、适用标准正确,不同意重新鉴定,请二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报告;袁家网虽为农村户口,但是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珠海生活工作,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袁家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金庆锋、东莞远筑公司、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中华联合保险东莞支公司赔偿袁家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23611.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8日16时00分,金庆锋驾驶粤S×××××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车辆经检验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沿神湾镇竹排工业区道路从工业区往S365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驶至神湾镇竹排工业区江龙船舶制造厂路段处,靠道路左侧(未打右转向灯)向右转弯过程,遇袁家网驾驶粤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加装遮阳伞)同向驶至,粤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车身与粤S×××××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右前角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袁家网受伤及车辆损坏。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神湾大队作出山公交重认字(2014)第B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庆锋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通行,且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金庆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家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袁家网遂于2015年7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袁家网在事故中受伤,次日到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7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18天,出院医嘱:休息一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等。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2月5日,中山市中医院共出具16张《疾病建议书》,证实袁家网共休息119天。2015年4月14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岐江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袁家网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袁家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如下损失:医疗费22614.8元(按实际医疗费发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18天);护理费2772元(酌情以128元/天计算住院护理18天,另加陪护费324元和陪人床费144元);误工费9926.43元(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以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酌情计算误工120天);鉴定费3600元(按发票计算);残疾赔偿金60385.8元(以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20年,以一个十级伤残计算10%);拯救费40元、拖车费70元、保管费90元、清理费100元、维修费1760元,小计2060元。其中,东莞远筑公司已支付5000元赔偿款给袁家网。袁家网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了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粤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潘国业,实际支配人是袁家网;粤S×××××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为东莞远筑公司。东莞远筑公司就该车在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中华联合保险东莞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东莞远筑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中华联合保险东莞支公司分别承保了车辆粤S×××××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金庆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鉴于车辆粤S×××××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华联合保险东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中华联合保险东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袁家网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了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该二项费用应根据其受伤程度、治疗时间、伤残等级等因素综合予以评定,据此,酌定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根据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对袁家网的损失、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26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共计24414.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故应由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按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4414.8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应由中华联合保险东莞支公司直接承担。2.护理费2772元、误工费9926.43元、鉴定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2084.2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故应先由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直接承担。3.拯救费40元、拖车费70元、保管费90元、清理费100元、维修费1760元,小计206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故应由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按限额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0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应由中华联合保险东莞支公司直接承担。综上,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4084.23元给袁家网,中华联合保险东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474.8元给袁家网。其中,东莞远筑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赔偿款应予以扣减,即中华联合保险东莞支公司实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474.8元给袁家网,至于东莞远筑公司多支付的5000元,由其自行向中华联合保险东莞支公司理赔。关于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问题,经查,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予以确认。金庆锋、远筑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4084.23元给袁家网;二、中华联合保险东莞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474.8元给袁家网;三、驳回袁家网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72元,由袁家网负担450元,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负担2110元,中华联合保险东莞支公司负担212元。本院二审期间,袁家网补充提交由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工业开发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蕉居委会)出具的《声明书》和《证明》,以及由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确认的工商登记资料;对于袁家网补充提交的证据,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不予质证,由法院认定。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应否重新鉴定问题,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于一、二审均未就此提交证据。二、关于袁家网的居住情况,袁家网于一审提交的由白蕉居委会于2015年出具的居住证明,系在有该居委会抬头的便签纸上手写证明内容,称袁家网于2013年2月起居住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开发区永和巷24号,所盖公章被手写字迹覆盖;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袁家网于二审补充提交的《声明书》和《证明》,内容均为打印后加盖公章,内容是确认其一审提交的居住证明属实。三、关于袁家网的工资收入情况,袁家网一审只提交一份由斗门区白蕉镇四海商行(以下简称四海商行)出具的《工作证明》,《工作证明》称袁家网“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在本单位工作,任送货员一职,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中华联合保险东莞支公司质证时认为该证据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袁家网于二审补充提交四海商行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四海商行是经过合法登记的工商个体户。另,袁家网于一审提交的岐江鉴定所出具的广东岐江司鉴(2015)精鉴字第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被鉴定人概况”部分称袁家网“20年前来至中山坦洲做搬运工,后来购置手扶拖拉机做运输,事发前每天开摩托车为某胶袋厂送货,月均收入3000元左右”。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应否对袁家网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二、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三、误工费的认定有无问题。关于焦点一。首先,法律并不禁止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袁家网自行委托鉴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其次,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虽对岐江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却未提交证据反驳,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规定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其关于重新鉴定并据此改判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首先,袁家网虽然户籍为农村户口性质,但其提交的由白蕉居委会开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长期居住和生活,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本案受诉法院所在地系广东省中山市,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一审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4年广东省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192.9元/年(该数据由广东省统计局公布)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袁家网要求按珠海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袁家网主张其每月工资为3500元,但其提交由四海商行出具的工作证明与由岐江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工资标准并不一致,存在矛盾之处,该工作证明效力存疑,而袁家网又无继续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或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但考虑其于城镇居住以及因伤治疗的天数,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故一审参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酌情计算误工120天的误工费并无不妥,袁家网请求重新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并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袁家网、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1元,由上诉人袁家网负担22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4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王 瑄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禤婕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梁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