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曹洪英诉被告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洪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504行初29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曹洪英。委托代理人冉缤,重庆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治权(系原告之子)。被告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法定代表人毛汉东,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强,系被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翁晓,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曹洪英不服被告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以下简称“龙马潭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缤、殷治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强、翁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龙马潭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泸公龙分(治)行罚决字[2016]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2月7日8时30分许,龙马潭区公安分局双加派出所民警黄政权、唐世洪带领协警到泸州市龙马潭区双加镇罗星村三社28号曹洪英家出警过程中,违法嫌疑人曹洪英拒不配合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并向出警民警抛洒汽油,投掷石块等物品,涉嫌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现决定对违法嫌疑人曹洪英处以拘留十日处罚。原告诉称:原告系泸州市龙马潭区双加镇罗星村三组村民,2013年泸州市机场迁建,原告的住房门市在拆迁范围内。由于实施征收的政府部门并未依法向原告出示安置补偿的标准及依据等,双方一直未能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2月7日,实施征收的单位组织人员意欲强行拆除原告房屋,对此行为原告出面予以阻止。龙马潭区公安分局双加派出所出警民警,明知强拆行为违法,仍然协助政府部门强行进入原告屋内,打算控制原告保证强拆进行。面对没有出示任何手续、突然闯入民宅的民警,原告及家人采取行动进行阻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龙马潭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3月24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含混不清,以原告“拒不配合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利,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泸公龙分(治)行罚决字[2016]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泸公龙分(治)行传字[2015]16号《传唤证》;泸公龙分(治)行罚决字[2016]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公龙分(治)拘通字[2015]511号《拘留通知书》、泸市拘解字[2015]02818号《解除拘留证明书》;泸公龙分(治)取保字[2015]215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及《取保候审保证书》;泸市看释[2015]5/64号《释放证明书》;《关于殷与三同志向公安机关提出对其人身财产保护申请的回复》;《关于双加镇罗星村视力一级残疾人员殷顶九情况的说明》;手机打印照片一张;视听资料等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辩称:被告所作的泸公龙分(治)行罚决字[2016]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2015年12月7日,双加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龙马潭区双加镇罗星村三社有人在强拆他们的房子。接到指令后派出所民警迅速到达现场。经现场了解情况,是政府工作人员对殷于三家违建进行拆除,殷与三妻子即本案原告曹洪英在楼顶上用燃烧汽油的方式阻止拆除。派出所民警遂上楼对原告进行了解情况和劝解,但原告不听劝说,向派出所民警泼洒汽油、投掷石块,严重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劝说无果后,双加派出所遂于12月7日开展调查,并对现场证人进行调查取证。2015年12月9日,被告受理该案并开展调查取证。被告认为原告以泼洒汽油等暴力方式、威胁方式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已经涉嫌妨害公务罪。取保候审期间,查明原告未造成后果,情节不严重,故转为行政案件办理。其行为已经构成了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综上,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对原告曹洪英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泸公龙分(治)行罚决字[2016]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马潭区公安分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泸公龙分(治)受案字[2015]2473号《受案登记表》;泸公龙分(治)立字[2015]2946号《立案决定书》;泸公龙分(治)行传字[2015]16号《传唤证》;泸公龙分(治)拘字[2015]511号《拘留证》、泸公龙分(治)拘通字[2015]511号《拘留通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泸公龙分(治)取保字[2015]215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邮寄《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泸公龙分(治)释字[2015]238号《释放通知书》;《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性质转换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泸公龙分(治)行罚决字[2016]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泸公(龙分)送字[2016]第6号《送达回执》;《四川省泸州市拘留所执行回执》;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等对原告曹洪英作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龙马潭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对证人冷坤成、周明远、潘学林作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黄政权、熊茂桦、罗冬、赵卿辉的《情况说明》;泸公龙分(治)检查字[2015]13号《检查证》、《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物品照片、《扣押清单》;现场照片;黄政权的《人民警察证》;原告曹洪英《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视听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7日,龙马潭区公安分局双加镇派出所接到泸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龙马潭区双加镇罗星村三社有人在强拆他们的房子。派出所民警遂前往泸州市龙马潭区双加镇罗星村三社28号调查了解情况。民警到场后,原告曹洪英正站在楼顶,身旁放有汽油以及点燃的火把。经调查了解得知,系原告曹洪英通过泼洒汽油等方式阻止政府人员拆除其房屋。民警遂对原告曹洪英进行劝解和法律宣传,但原告仍拒绝下楼,并向出警民警泼洒汽油。经调查取证后,同年12月9日,龙马潭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以“违法嫌疑人曹洪英拒不配合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案调查处理,并派两名民警持《检查证》对原告曹洪英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双加镇罗星村三社28号的住宅进行检查,检查出:军绿色油桶一个、内装淡黄色液体矿泉水瓶12个、内装黑色液体玻璃瓶11个、火把两个、钢条三根以及大量石块、砖块。龙马潭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对油桶等物品予以扣押,并于同日向原告曹洪英发出《传唤证》,对其进行询问调查。同年12月10日,被告龙马潭区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曹洪英涉嫌阻碍执行职务案立案侦查,并以原告曹洪英涉嫌妨害公务罪为由将其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将《拘留通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家属。同年12月13日,被告龙马潭区公安分局决定对原告曹洪英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因调查认为原告曹洪英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经过内部审批程序将原告曹洪英涉嫌妨害公务罪案转化为行政案件办理。同年3月24日,被告作出泸公龙分(治)行罚决字﹝2016﹞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曹洪英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送达前,被告向原告曹洪英告知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曹洪英在笔录上拒绝签字。执行期满以后,原告曹洪英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泸公龙分(治)行罚决字﹝2016﹞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泸市拘解字[2015]02818号《解除拘留证明书》;泸市看释[2015]5164号《释放证明书》;泸公龙分(治)受案字[2015]2473号《受案登记表》、泸公龙分(治)立字2946号《立案决定书》;泸公龙分(治)行传字[2015]16号《传唤证》;泸公龙分(治)拘字[2015]511号《拘留证》;泸公龙分(治)拘通字[2015]511号《拘留通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泸公龙分(治)取保字[2015]215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邮寄《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泸公龙分(治)释字[2015]238号《释放通知书》;《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性质转换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泸公龙分(治)行罚决字[2016]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泸公(龙分)送字[2016]第6号《送达回执》;《四川省泸州市拘留所执行回执》;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等对原告曹洪英作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龙马潭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对证人冷坤成、周明远、潘学林作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黄政权、熊茂桦、罗冬、赵卿辉的《情况说明》;泸公龙分(治)检查字[2015]13号《检查证》、《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物品照片、《扣押清单》;照片;《人民警察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原告提出:一、原告以有人强拆房屋为由予以报警,但民警出警后并未对原告的报警作出处理,对是否属于违建未进行调查,未尽到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义务;二、被告出警未向原告出示执行公务手续,对未出示手续的民警采取行动阻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三、政府存在强拆行为,原告是为了抵制非法行为,且原告实际并未想伤害谁。对此,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举证质证等情况,综合作以下评述:事发当日,原告向他人泼洒汽油,且身旁放置着燃烧的火把,其行为已经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二)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出现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时,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予以预防、制止和侦查,故人民警察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具有法定职权依据。同时,尽管原告或其家人对自己认为存在的违法行为拨打“110”报警电话进行报案是依法行使其权利的合法行为,公安机关有义务对公民的报案依法进行调查,但公安机关出警也是在依法履行职责,报警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履行职务,合法合理、理性平和地反映问题。本案中,原告曹洪英不听劝解,在明知民警出警的情况下向劝解民警泼洒汽油,其行为已经超出了法律许可的范围,构成了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原告主张其采取上述行为是政府对其房屋进行强拆。但是,公民表达诉求以及维护自身权益都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规定,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活动,无论什么原因,都不应当采取偏激的手段表达诉求,更不应当成为妨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理由。原告泼洒汽油,点燃火把的行为,本身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即使原告内心不想发生伤害结果,但是一旦引燃,不仅危及周围人员人身及公共财产安全,对原告自身人身财产安全也是极大的威胁。处罚程序上,被告龙马潭区分局进行了立案、传唤、调查取证等程序,并向原告告知了其所作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虽未在《询问笔录》及《告知笔录》中签字,但两名执法人员将拒绝签字情况记录在案。结合全案证据,可以认为原告曹洪英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被告龙马潭区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的规定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洪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春华审 判 员 严 婷人民陪审员 赵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国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