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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81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泮礼清与周建豪、季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礼清,周建豪,季炳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1480号原告:泮礼清,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被告:周建豪,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被告:季炳芬,女,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原告泮礼清与被告周建豪、季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周建豪、季炳芬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55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1.5%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泮礼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豪、季炳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周建豪与被告季炳芬于1998年1月1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周建豪系同事关系。被告周建豪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5份,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5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5年1月23日借款9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对借款利率未作约定;于2015年3月27日借款10500元,约定款限2015年4月10日前归还,对借款利率未作约定;于2015年4月11日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3日,对借款利率未作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借款10000元,约定款限2015年10月10日前归还,若逾期,每10天付500元。款项均通过现金方式交付,2015年3月27日的借款10500元实际交付为10000元,另500元是对前期利率的结算。后被告周建豪怠于返还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涉诉。本院认为:原告泮礼清与被告周建豪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建豪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其中2015年1月23日的90000元借款、2015年3月27日的10500元借款、2015年4月11日的15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55500元。同时,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周建豪与被告季炳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建豪、季炳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泮礼清借款本金1555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按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0月11日起计算;按本金115500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驳回泮礼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周建豪、季炳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