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高建与吴晓娇、易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吴晓娇,易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2223号原告:高建。委托代理人:苏耀武,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吴晓娇(又名吴小娇)。被告:易敏,系被告吴晓娇之夫。原告高建与被告吴晓娇、易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耀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娇、易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吴晓娇、易敏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2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0年10月开始向被告夫妻供应鞭炮引线,至2014年1月28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万元,并由被告吴晓娇开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于2014年12月前分三次支付给原告货款共计2万元,仍欠货款12万元至今未付。从2015年8月开始,二被告甚至不接原告电话,原告无奈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吴晓娇、易敏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6月8日结婚,系夫妻关系;证据三、被告吴晓娇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高建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四、被告及其家人签字的收货单11页,拟证明被告夫妻共同经营鞭炮厂,应当共同偿付货款。被告吴晓娇、易敏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吴晓娇、易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高建所诉被告吴晓娇、易敏拖欠其鞭炮引线货款的事实属实,该买卖关系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催收无果而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1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被告的偿还责任?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晓娇、易敏欠原告高建鞭炮引线货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吴晓娇出具的欠条和二被告及其家人签字的收货单证实。该欠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明确约定欠款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规定的例外情形,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二被告拖欠货款具有过错,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12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晓娇、易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娇、易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欠原告高建货款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吴晓娇、高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胡洪斌人民陪审员 陶维寿人民陪审员 张学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