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10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戴嵘嵘与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嵘嵘,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0301号原告戴嵘嵘,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传枝,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黄德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志华,男,汉族。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苟瑜、人民陪审员彭风、人民陪审员杨江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传枝,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入职时间:2011年5月4日。岗位:华南二区区域总经理。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从2013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四、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15年2月12日。五、工资标准:基本工资为15000元+补贴(1300元至1600元)+绩效工资(按照季度发)。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0000元。六、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原告主张,原告没有披露任何公司信息,其收取的介绍费只是作为居间费用,是工作时间之外获取的报酬,没有违反公司相应劳动纪律,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就其主张,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委托书》予以证明。被告认可两证据真实性,对委托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主张原告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被告还主张,原告在被告组织的招商推荐会中与东莞大朗中御花园酒店股东相识,在沟通加盟中明知中御酒店不符合被告的申请条件,仍然利用职务之便推荐并促成原告的朋友龚文低价入股,并收取了30万元中介费,根据公司奖惩制度的规定,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就其主张,提交《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维也纳员工奖惩制度》、学习确认书、投诉书和银行回单、《关于事件始末的个人陈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通知工会的函件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维也纳员工奖惩制度》第4.14规定,利用工作之便、为个人谋求利益但直接或间接损害了公司利益,已造成公司严重或重大经济损失;第4.16规定,泄露、传播、窃取、盗卖公司秘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经营、管理、人事、薪酬福利、商业、财务、技术等秘密信息)。原告对投诉书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主张确实收到30万元,但是作为个人行为所获得的报酬,没有损害被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已经向夏小伟明确告知了加盟被告的条件及对方的差距,在洽谈过程中原告没有以被告工作人员的名义许诺,也没有泄露任何公司的商业秘密及损害被告的权益。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被告提交的《员工奖惩制度》虽无证据证明已经民主程序制订,但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对原告进行了培训,原告确认其知悉并认同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故上述规章制度可以当作处理原、被告劳动关系的依据,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其次,根据原告的自述,原告在任职期间协助他人办理中御花园酒店股份转让事宜,并在股份转让协议中将加盟被告作为协商条件在协议中约定,原告明知中御酒店的现有条件不能加盟被告品牌,最多只能加盟被告名下的3好品牌而未提出异议,反而以低价促成股份受让,还收取30万元的中介费用,该结果与原告系被告高级管理人员的特定身份有一定关联性,同时,原告在职期间利用被告提供的平台和信息,从事与被告工作无关的活动且未经被告同意,为与被告具有同类竞争业务关系的其他公司提供服务,易给被告造成负面影响,亦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以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经工会同意,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诉请期间的工资5500元,原、被告均未起诉,视为认可该项仲裁裁决,本院予以准照。八、关于2014年度项目开发超额奖。原告主张,原告超额完成2014年度项目,被告曾许诺支付其6万元项目开发超额奖,提交微信记录、电子邮件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予以证明。其中微信显示2015年7月23日17:05分,被告工作人员钟丽娟回复称:“戴总您好,我是运营中心钟丽娟,现在在办理您的离职手续,关于您的6万项目开发奖金,已确认会按照制度发给您,和工资一起。但需要办理离职手续后一起发给您,所以需要您签字拍照回发给我,我打印出来交给人力”。原告回复称:“我12月、1月、2月差旅费报销还没有发呢”,钟丽娟称“好的,我和谢威确认,之前他已经走了流程了”。电子邮件显示,2015年9月6日,原告问钟丽娟“十二月份区总巡店明细表在附件,烦请查收,另外,关于那6万块钱开发项目超标奖,大概什么时候发放?!需要我提供发票吗?”钟丽娟2015年9月7日回复称“收到,上午与李波确认需要待离职手续办理完后一并发放。12月份的报销,我今天会与运营、财务的领导确认是否可以正常报销,到时给您回复,谢谢”。司法鉴定结论对前述微信和电子邮件做了固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伪造、篡改的可能,司法鉴定所并不知道其所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超额完成项目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6万元的计算依据,钟丽娟只是刚毕业的大学生,没有任何权利向任何人承诺奖金费用的情况,故无需支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所有聊天记录和电子邮件均已经过鉴定机构固定,对其来源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否认其真实性,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与钟丽娟在微信聊天及电子邮件中数次谈及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开发奖6万元,但需要在办理离职手续后支付,内容相互映证,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相符;第三,钟丽娟作为被告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如果没有获得公司的批准便擅自通过微信和电子邮件答复原告会在办理完离职手续后发放开发奖金6万元,与常理不符,故此,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认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开发超额奖金6万元。九、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6]822号。十、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工资人民币5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项目开发超额奖60000元。十一、裁决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工资人民币5500元;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十二、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裁判结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戴嵘嵘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工资人民币5500元;二、被告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戴嵘嵘支付2014年度项目开发超额奖金6万元;三、驳回原告戴嵘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及应履行的义务,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未交纳),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苟 瑜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麦嘉杰(代)第1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