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21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张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赵某某,张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870号原告: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占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岭贵,公司职员。被告:赵某某,女。被告:张某,女。原告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顺拍卖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张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丰顺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岭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张某依据《委托书》与原告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车辆交接清单》、《委托拍卖车辆手续交接清单》,将登记在被告赵某某名下的辽K09L**丰田牌汽车一辆委托原告进行拍卖,该车为事故车。2014年11月21日,原告依法举行网络拍卖,该车被孙某某以106000元最高价竞得。孙某某将车辆修好后,二被告拒不协助其办理该车辆更名过户手续,该事故已被(2015)辽县初字第01197号生效判决书查明并确认。因无法过户,孙某某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为此原告与其签订协议,并支付孙某某26000元赔偿款。另因车辆无法过户,车辆保险过期,原告为该车上了保险,保险费用为2433.30元。原告认为,因二被告拒不协助孙某某办理车辆更名过户手续,给买受人孙某某造成损害,原告在向孙某某进行赔偿后,依法享有向委托人追偿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28433.30元。被告赵某某、张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签订《委托书》一份,由被告赵某某委托被告张某办理辽K09L**车辆的委托拍卖及一切相关事宜。被告张某在被委托人承诺书中签字,并承诺“本人承诺可以协助督促并要求原车主,到车管所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若此车无法正常办理过户,且发生产权纠纷及任何法律纠纷时,导致一切相关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因受委托人(车辆所有人)委托,均由被委托人承担。”被告张某依据《委托书》与原告丰顺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车辆交接清单》、《委托拍卖车辆手续交接清单》,委托原告将登记在被告赵某某名下的辽K09L**丰田牌汽车一辆进行拍卖,并将车辆的相关手续交与原告丰顺拍卖公司。2014年11月21日,辽K09L**车辆以106000元的价格被案外人孙某某拍得。孙某某交付拍卖款后将车辆提走维修。但因二被告怠于协助孙某某办理车辆更名过户手续,以致孙某某迟迟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5年6月29日,孙某某与原告丰顺拍卖公司签订《延迟过户补偿协议》一份,原告丰顺拍卖公司同意支付孙某某赔偿款26000元,并同意缴纳从协议签订之日至2016年7月1日,辽K09L**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2015年7月9日,原告丰顺拍卖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为辽K09L**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缴纳车船税,共支付保费2433.3元。同日,原告丰顺拍卖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孙某某26000元赔偿金。2015年7月10日,孙某某以要求被告赵某某协助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为由诉至辽阳县人民法院,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辽县初字第01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某某、张某协助孙某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机动车登记证书、《委托书》、《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车辆交接清单》、《委托拍卖车辆手续交接清单》、成交确认书、民事判决书、《延迟过户补偿协议》、发票、客户业务回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丰顺拍卖公司与案外人孙某某达成《延迟过户补偿协议》并向孙某某支付赔偿金并缴纳车辆保险费后,是否有权向车辆的原权利人追偿。对于原告丰顺拍卖公司向二被告追偿违约金26000元一节,原告丰顺拍卖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孙某某约定,竞拍车辆需于拍卖完成后45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如逾期未办理,则原告丰顺拍卖公司需承担每日200元的违约金,但双方同意延期办理的,不视为违约。但对于上述约定,原告丰顺拍卖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与孙某某的书面协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丰顺拍卖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对上述违约行为(拍卖完成后45日未办理过户)及违约金的支付标准(200元/天)作出过书面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车辆拍卖完成后,就上述违约行为及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向二被告释明。对此本院认为,以支付违约金的形式承担违约责任需要合同双方作出明确约定,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双方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告丰顺拍卖公司与车辆的买受人孙某某和二被告均未对违约行为及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于拍卖完成后自愿与买受人孙某某达成的《延迟过户补偿协议》并支付其26000元的补偿金,应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告依此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丰顺拍卖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保费2433.3元一节,本院认为,买受人孙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拍得竞拍车辆后即支付了拍卖款并将车辆提走维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物权的设立、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孙某某在提走并实际支配车辆的同时即成为车辆的所有人,车辆未进行变更所有权人登记并不影响孙某某对车辆行使所有权。原告丰顺拍卖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自愿与孙某某达成《延迟过户补偿协议》并自愿为辽K09L**车辆支付从协议签订日至2016年7月1日的保费2433.3元,应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告依此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且享受保险利益的受益人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孙某某,而非二被告。故对于原告丰顺拍卖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宝审 判 员 金海洋代理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