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商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大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大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郑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1000号原告南京大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塘街道。法定代表人王喜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步红,男,汉族,1963年3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建萍,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大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扬石化公司)诉被告郑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大扬石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文、被告郑步红委托代理人徐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大扬石化公司诉称:大扬石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喜成与郑步红系朋友,大扬石化公司和郑步红投资经营的南京丰安科技有限公司有多年的商业合作关系。2007年初,郑步红向大扬石化公司借款,自2007年初至2011年底期间,大扬石化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喜成、王喜成妻子徐玲霞有时从银行取现直接交付郑步红、有时通过银行转账给郑步红、有时通过存入郑步红银行卡给郑步红、有时通过银行汇款给郑步红。支付给郑步红的全部钱款都统一以大扬石化公司的名义出借给郑步红。郑步红每次借款时,如果大扬石化先前持有的郑步红出具的《借条》刚好在身边,就将借条还给郑步红,郑步红合并先前的《借条》中的数额加上新借款的数额累计后重新出具《借条》。如果借条不在身边,郑步红则按新借款的数额向大扬石化公司出具《借条》。五年间,大扬石化公司合计向郑步红出借8950000元,而郑步红一直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步红立即归还大扬石化公司借款895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按年息24%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被告郑步红辩称:大扬公司并没有履行实际出借8950000元的借款义务,郑步红和大扬公司确有借贷关系发生,8950000元是部分借款金额加上高额利息滚动形成的,郑步红实际并没有收到大扬公司出借的8950000元款项。对方实际打款2443000元,这些款项通过月利率6个点及利滚利形成6800000元,大杨公司让郑步红打8000000元的借条,大扬公司将1200000元后续转给我,2011年9月20日转了500000元,直接扣除利息7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郑步红出具《借条》一张,上述“今借到大扬石化公司人民币200000元整。”2009年5月20日,郑步红出具《借条》一张,上述“今借到南京大扬石化公司人民币750000元整,于5月20号到11月20日归还。”2011年5月26日,郑步红出具《借条》一张,上述“今借到大扬石化人民币8000000元整。”双方借贷利率高于年24%。另查明:2010年7月27日,大扬公司向郑步红汇款100000元,7月29日汇款58436.5元,7月30日汇款470000元,8月4日汇款447000元,8月6日汇款188000元,8月13日汇款188000元,8月25日汇款100000元,2011年1月30日汇款500000元,2月28日汇款100000元,9月21日汇款200000元,9月22日汇款50000元,9月30日汇款100000元。其中,2010年7月29日汇款58436.5元标明为运费。郑步红自认8000000借条形成之时,借条中本金加利滚利形成的利息实际是6800000元,尚有1200000元未给付,后大扬公司另行给付500000元,笔录之后郑步红称口误,该表述是针对2011年9月22日的汇款50000,郑步红将此看成500000元。再查明:2010年11月8日,郑步红汇款至大扬公司200000元,12月4日汇款100000元,12月6日汇款100000元,12月29日汇款300000元,2011年3月30日汇款200000元,4月22日汇款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流水、借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大扬公司举证借条三份,金额共计8950000元,有银行汇款记录的共计2501436.5元,其中,58436.5元标明为运费,大扬公司应继续举证款项交付情况,虽然大扬公司在此期间取款记录超过20000000元,但不能证明大扬公司将款项实际交付给郑步红,大扬公司以借条内的款项作为实际贷款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运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结合民间借贷案件的构成要件及回款记录,本院将该金额不作贷款金额认定。同时,郑步红自认2011年9月20日大扬公司给付其500000元,系当事人自认事实,后虽称为口误,但其本人对500000元的陈述详细、具体,且其陈述结合了8000000元借条的形成过程,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011年9月20日(日期酌定)的150000(150000+200000+50000+100000=500000)。借款金额本金共计2593000元。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现债权人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据此,本案将郑步红还款以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的原则进行计算。诉讼中,郑步红称利率高于年24%,超过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借贷年利率为24%。经过计算,截至2011年9月30日,郑步红尚欠大扬公司贷款本金1821463元,利息143488元,大扬公司要求郑步红偿还本金1821463元、截至2011年9月30日的利息1434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郑步红应支付以1821463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大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1821463元、利息143488元,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南京大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50元,由原告南京大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3257元,被告郑步红负担2119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45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薛俊卫人民陪审员 吴 娟人民陪审员 徐克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郭 琴书 记 员 陈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