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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4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无锡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无锡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4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无锡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青路56号(建工大厦)7-9楼。法定代表人:钱正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伟,该公司上海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国,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潭西路51号。法定代表人:周曙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师伟,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无锡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无锡二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地基公司打桩时没有使用桩尖,不应将桩尖价格列入工程总额;已付款部分,不排除廉泽锋给付的事实存在,地基公司自认的100万元应当列为已付工程款;应扣款部分,一审判决确认了北区扣款155360.69元,但对南区的扣款不予采纳是错误的,虽然该扣款没有地基公司签字,但所有桩基都有数据记载及监理签字,反映了当事的实际状态,至于用多少代价修正质量缺陷,是可以评估的;质量检测费74万余元,应由地基公司承担;利息计算偏高;根据合同规定,地基公司应当在请求付款前提供材料发票。地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桩尖包含在施工合同内容中,是必须的施工内容,监理也是按照施工图纸内容进行监理,同时也有施工记录,监理也有签字盖章。最终,施工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和勘察单位五方验收合格,验收报告内容也载明符合规定。验收内容第六点也载明桩是完整的,满足设计要求。2、关于100万,是我方自认的,之后对方才拿出300万的付款凭证。我方后来又返还200万给对方,但是返还的凭证我方没有,因此我方自认了100万,因此300万元中包含了我方自认的100万元。3、检测费不包含在施工合同中,也不允许由建设单位检测。4、发票有约定,但不是付款前提。地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无锡二建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5014312.58元及逾期支付的工程款利息4105502.9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一审庭审中,地基公司表示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28日为4358638.0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州首开兴元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首开公司)是吴中区邵昂路苏地2007-B-34号地块国风华府项目建设单位。该公司将南区施工总承包给无锡二建公司,监理单位为苏州和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将北区施工总承包给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北辰公司),监理单位为苏州现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地基公司苏州分公司(乙方)与无锡二建公司(甲方)于2011年3月签订建筑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地基公司承包苏地2007--B-34号地块1-34#楼、南北地库(除7#,27#楼以外)的桩基工程,包工包料,固定单价,管桩PHC-500(100)A-C80、HKFZ-A400(240)A-C80价178元/米,桩尖130元/个,工程数量按现场实际施工米数结算(本单价中含有桩材料费、机械打桩费、运输费、材料到场的装卸费、一切风险费,以后均不调整单价),暂定工程总价2386179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施工工期为2011年3月10日-2011年5月15日。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应保证桩材料的及时供应每天确保2500米桩材料进场,打桩机械到位并正常运行。甲方应确保待桩基础施工一个月后,支付桩基材料款金额不低于500万元,施工完毕后机械退场前支付合同总价的75%,其余款为桩基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到95%,年底再支付50万元,剩余款项作为一年保修金,期满后无息返还。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给乙方。合同甲方落款处盖有无锡二建公司项目章,廉泽锋签字;乙方落款处盖有地基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公章,谈玉成签字。2011年5月25日,地基公司递交工程联系单,称北区全部桩基工程于2011年5月19日完工,要求于2011年5月26日退场,苏州现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同意其退场。竣工验收后,双方未进行结算。关于付款情况,地基公司认可无锡二建公司合计付款20037681.42元。其中,无锡二建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向地基公司支付1000000元;其余为北辰公司直接支付给地基公司19037681.42元,具体为:2011年4月26日,北辰公司向地基公司支付5900000元(实为北辰公司向管桩公司垫付的桩基款,地基公司认可支付工程款);2011年6月3日、6月28日、8月12日、10月26日,北辰公司北京十分公司向地基公司支付1187404.69元、7740136.32元、480000元、2575840.41元;2012年12月31日、2014年1月6日,北辰公司苏州分公司分别向地基公司支付1054300元、100000元。一审另查明,根据地基公司提交的北区桩基工程施工协议显示,2011年4月15日,北辰公司与无锡二建公司签订苏地2007--B-34#地块项目北区桩基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无锡二建公司承包该地块北标段10#-26#、28#、31#、34#、地下室桩基工程,包工包料,暂定总价20272878元,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3月15日,竣工日期:北区(10#、11#、15#、16#、20#、24#、28#、31#)楼2011年4月30日,北区(12#、13#、14#、17#、18#、19#、21#、22#、23#、25#、26#、34#)楼2011年5月30日。工程款按当月进场桩材料及完成施工工作量的100%支付。以上事实,有建筑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北区桩基工程承包协议、施工单位工程联系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汇兑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涉案工程的总造价金额及无锡二建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一、涉案工程造价问题。地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34#楼(除7#、27#)、南北地库及增加的塔吊桩基施工记录及验收报告,主张房屋及地库总桩数5557根,135968米;塔吊桩48根,660米;另外北区试桩设计变更20米,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总造价为25051994元。无锡二建公司对属于桩基承包范围的1-9#楼桩基施工记录及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地基公司确认桩基施工总数量为136442米,按单价178元/米计算,总的报审价为24286676元。但应扣除北区桩基扣款155360.69元、南区打桩偏位增加砼17910.9元、南区截桩工程量228253.35元、桩基检测费741731元,合计扣款1143255.94元。因此涉案工程结算工程款应为23143420.06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无锡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作量确认单及施工详情,系地基公司当时提交审计的,证明当时地基公司确认桩基施工总数量为136442米。经质证,地基公司对于工作量确认单及施工详情没有异议,但表示工程完工后其打印后由施工现场负责人周剑岗报送给无锡二建公司,但无锡二建公司并未确认,且送审的数字与实际施工记录有出入,所以工程量应以打桩的施工记录为准。2、首开国风华府北区桩基施工应扣款明细汇总单及截桩、补桩处理方案,金额为155360.69元,地基公司苏州分公司盖章确认。地基公司对该扣款无异议。3、技术核定单、打桩偏位图纸、南区打桩偏位增加砼计算表,证明南区因打桩偏位增加砼及钢筋的扣款金额18062.57元,最终确认为17910.9元。经质证,地基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扣款金额也未经地基公司确认,对于南区打桩偏位不知情,应该是无锡二建公司不当开挖造成的,如地基公司施工造成,无锡二建公司应通知地基公司并在设计院主持下由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建设单位五方确认维修方案。4、1-9#楼及地下车库截桩标注图、南区截桩工程量计算表,该标注图有监理高文军签字确认,证明因地基公司施工的桩基共有381根超出设计标高,超出部分需要截除,截除的施工由无锡二建公司自行完成,增加的费用及扣款合计228253.35元,应由地基公司承担。经质证,地基公司对高文军的身份无法确认,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如果需要截桩,应由五方确认才能进行,费用由地基公司承担。5、检测费用结算函、工程结算书、桩基检测工作量及费用清单、检测费用情况说明、用款申请单、发票、检测报告等,证明因检测桩基其与首开公司共垫付桩基检测费741731元,该部分费用虽然合同没有约定,但根据行业规则应由地基公司承担。经质证,地基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桩基检测不属于合同承包范围,桩基检测的义务主体应是无锡二建公司及北辰公司,应由无锡二建公司自己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已查明事实,无锡二建公司从北区总承包人北辰公司处将北区桩基工程承包后又将项目全部桩基工程发包给地基公司,建设单位首开公司在验收报告中予以确认,因此地基公司的施工范围包括南区和北区。因地基公司提交的施工记录及验收报告全部由发包方、施工方及监理单位盖章确认,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施工记录及验收报告,结合地基公司施工结束后提交的工作量确认单,一审法院认定房屋及地库总桩数应为5546根,塔吊桩为48根,总长度为136442米。地基公司主张的桩基数量及长度,计算有误,且主张设计变更增加的米数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涉案桩基工程总造价应为25013896元。对于南区打桩偏位扣款17910.9元、截桩扣款228253.35元,无锡二建公司主张的扣款事由没有得到建设、监理、设计等其他单位的有效确认,地基公司也不认可,扣款金额均系无锡二建公司单方计算得出,因此上述扣款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桩基检测费用,原则上由建设单位(业主)支付,除非合同另有约定,根据双方的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固定单价中含有桩材料费、机械打桩费、运输费、材料到场的装卸费、一切风险费,并不包含桩基检测费用,因此该费用不应由地基公司承担。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桩基检测合格后才能出具验收报告,而地基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足以证明桩基质量合格,因此相关的检测费用也不应由地基公司承担。扣除地基公司认可的北区桩基施工扣款155360.69元,无锡二建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4858535.31元。二、无锡二建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对于已付金额,无锡二建公司认可南北区桩基工程一起结账,其中北辰公司已直接支付19037816.42元、无锡二建公司已支付100万元,但实际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24092716.42元,地基公司漏报了4054900元。为证明该主张,无锡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付款凭单3份,分别是2011年1月26日付给谈玉成50万元,2011年1月30日付给谈玉成20万元,2011年3月15日付给谈玉成114900元。合计814900元。地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三笔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该款项是无锡二建公司支付,本案中无锡二建公司不可能提前付款。实际上,廉泽锋代表无锡二建公司将涉案工程7#、27#楼(售楼处)桩基工程发包给地基公司,上述款项是无锡二建公司施工负责人廉泽锋支付给地基公司国风华府项目售楼处桩基款(包含垫付的材料款),由项目联系人谈玉成领取,该合同项下仍欠159992元工程款。为此,地基公司提交了2010年12月31日廉泽锋与地基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记录及验收报告予以证实。经质证,无锡二建公司认为该份合同是廉泽锋个人签署,无锡二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关于施工记录,需要一审庭后核实。2、2011年4月11日两张转账支票复印件、支票存根、用款申请单及发票三张,证明无锡二建公司直接向管桩单位苏州市星火管桩有限公司支付了300万元桩基材料款,应作为已付工程款计算。地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该300万元系谈玉成签字拿的,确实直接付到管桩厂,但只认可其中100万元,即地基公司认可的20037816.42元中由无锡二建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因为根据当时的付款进度,无锡二建公司并不需要支付300万元,款项支付到管桩厂后,无锡二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廉泽锋要求地基公司返还200万元给无锡二建公司,地基公司后来予以返还。对此,无锡二建公司表示地基公司认可其2011年4月15日支付的100万元确实在公司账上没有反映,可能是廉泽锋个人支付给地基公司的。地基公司认为,即使由廉泽锋支付,也要有付款依据。3、2011年7月5日、7月29日、8月5日及2012年1月10日四张付款凭单共计24万元,由廉泽锋支付给施工工头徐立群。经质证,地基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徐立群的身份无法确认,也未收到上述款项。经一审法院询问,无锡二建公司表示廉泽锋是华仁公司苏州分公司经理,负责处理整个施工,而徐立群是地基公司单位项下一个小的施工工头。一审法院认为,关于814900元,尽管无锡二建公司提供了付款凭证,但根据2010年12月31日的桩基施工合同及施工记录,可以证明除了本案工程外,地基公司还负责该地块7#、27#楼桩基施工,施工记录及验收报告上总包单位验收处盖有无锡二建公司公章,基于廉泽锋与无锡二建公司的紧密关系,一审法院可认定上述合同系廉泽锋代表无锡二建公司签订(或由廉泽锋自无锡二建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地基公司);从付款时间看,本案工程施工合同系2011年3月签订,桩基施工记录显示的最早施工日期为2011年3月15日,发包方一般不太可能在开工前就支付工程款。因此,该814900元应与本案无涉,无锡二建公司无权在本案中主张。关于300万元,地基公司对付款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锡二建公司实际只付了100万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中有200万元返还给无锡二建公司,故一审法院对该300万元予以认定;对于地基公司陈述300万元中的100万元就是其认可的100万元,尽管地基公司自认,但无锡二建公司确实拿不出支付凭证,所以综合来看,地基公司的陈述可信度较高,应予认定,因此,地基公司自认的100万元应包含在无锡二建公司主张的300万元中,不能重复计算。关于24万元,付款人是廉泽锋,收款人是徐立群,没有证据表明廉泽锋系代表无锡二建公司付款,亦没有证据证明徐立群有权代表地基公司收款,故一审法院不能认定该24万元系无锡二建公司支付给地基公司的桩基工程款。综上,无锡二建公司共计支付的工程款为22037681.42元。因本案的工程款为24858535.31元,故无锡二建公司还应支付给地基公司2820853.89元。根据施工记录表及验收报告,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施工结束时间为2011年5月19日,最后验收时间为2013年1月2日。根据合同第六条、第十条约定,无锡二建公司应依照约定的付款节点时间付款,逾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经一审法院核算,计算至2014年7月28日的利息应为2097924.72元,之后的利息以2077927.1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江苏无锡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桩基工程款2820853.89元及利息2097924.72元(截至2014年7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2077927.1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544元,由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864元,江苏无锡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680元。本院二审期间,无锡二建提出华仁建设集团公司为实际施工方,要求追加华仁建设集团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地基公司认为华仁建设集团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当追加。本院认为,无锡二建要求追加华仁建设集团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施工图纸,桩尖属于施工内容,且有监理确认的施工记录予以印证,无锡二建认为不应将桩尖价格列入工程总额的主张,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无锡二建二审争议的10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地基公司自认认定包含在无锡二建主张的300万元中,无锡二建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对无锡二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南区扣款,并无地基公司签字确认,无锡二建要求该部分款项作为应扣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关于质量检测费,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由地基公司负担,无锡二建要求地基公司承担74万元检测费的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无锡二建要求地基公司提供材料发票,地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无锡二建据此作为抗辩拒付工程款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无锡二建认为利息计算偏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江苏无锡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544元,由江苏无锡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恩乾审判员  孙 毅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源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