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芹、陈玉兰等与冯日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芹,陈玉兰,于泽龙,于某,冯日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2032号原告:张芹,女,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陈玉兰,女,193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于泽龙,男,199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于某。法定代理人:原告张芹,系原告于某的母亲。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善、孔文朝,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日侨,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光、厉佳特,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黄广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素雷,公司员工。原告张芹、陈玉兰、于泽龙、于某与被告冯日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冯日侨应赔偿原告损失419498.4元;二、被告大地保险温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健独任审判,因本案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杨贵福涉嫌交通肇事罪,本案予以中止,后于杨贵福交通肇事罪一案结束后恢复审理。本案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8日早上,谢国仓驾驶超员(核载:8人,实载:9人)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温州市龙湾瑶溪驶往鹿城区双桥村,6时54分许,沿瓯海大道高架由东向西行驶至娄桥街道钟铮锁业前地段时,车辆发生故障出现冒烟和烧焦气味,谢国仓随即将车停放在瓯海大道高架快速车道上,并与乘坐人程振华、于胜清、马玉英、赵素英等人陆续下车,站在小型普通客车旁。杨贵福驾驶浙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核载:730kg,实载:950kg)从后方同向驶来,未及时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浙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前部与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及车旁五人发生碰撞,造成谢国仓、程振华、于胜清三人死亡,马玉英、赵素英两人受伤和两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15〕第A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贵福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国仓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振华、于胜清、马玉英、赵素英无责任。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鉴定:1、根据对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勘查检验分析,造成该车行驶途中冒烟的原因是右后轮半轴定位失准,行驶中右后轮制动器摩擦元件发生长时间摩擦以致产生高温高热,右后轮半轴油封的漏油和制动轮缸的制动液渗漏在高温炽热的制动器上而产生烟雾,同时引发塑料轮罩熔化也会伴有烟雾。2、该车前后左右危险警告信号灯的工况正常。受害人概况。原告主张受害人于胜清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工作、生活在温州市城镇区域,提供了流动人口登记表。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显示原告的工作和居住地均不固定,不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工作、生活在温州市城镇区域。法院认定���理由:原告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可以显示原告常年居住在温州市城镇区域,虽居住信息稍微间隔,但仍应予以认定,对原告相应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丧葬费:25860元。五、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874280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于胜清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工作、生活在温州市城镇区域的事实,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另,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谢国仓、于胜清、程振华死亡,本院已经认定谢国仓、程振华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院确定于胜清的死亡赔偿金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87428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50000元。被告认为肇事者杨贵福已被刑事处罚,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定及理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七、家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产生的误工损失等合理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可5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的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81206元,提供了一份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于胜清的母亲即原告陈玉兰出生于1933年4月3日,共生育六个子女(包括受害人于胜清),受害人于胜清于2001年7月5日生育一女即原告于某。原告陈玉兰已超过75周岁,计算5年,由六个子女负担。原告于某已年满14周岁���计算4年,由受害人于胜清和原告张芹二人负担。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8661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81206元,本院予以支持。九、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未获赔偿。十、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并加投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本案两位伤者马玉英、赵素英已经与被告冯日侨等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原告与另二位受害人程振华、谢国仓的近亲属达成一致,肇事车���浙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限额均分别赔付本案原告30800元、受害人程振华的近亲属41800元、受害人谢国仓的近亲属37400元。本案原告与另二位受害人程振华、谢国仓的近亲属已经与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一方(包括浙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主及车辆的交强险及三责险承保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且和解协议已获履行。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张芹、陈玉兰、于泽龙、于某作为受害人于胜清的近亲属,有权向侵权人谢国仓主张赔偿,因谢国仓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且被告冯日侨自愿作为谢国仓的雇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均由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根据杨贵福、谢国仓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冯日侨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的损失承担30%责任。被告大地保险温州公司作为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033346元。肇事车辆浙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限额均分别赔付本案原告30800元,共计616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971746元,被告冯日侨承担30%,即291523.8元。被告冯日侨应赔偿另二位受害人程振华、谢国仓的近亲属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别为362675.5元、86834元。本案三责险不足以赔付被告冯日侨应承担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按照被告冯日侨应承担的相应数额的比例对三责险的保险限额进行分配,故确定三责险保险限额中的196700元用于赔付本案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冯日侨应赔偿原告损失322323.8元,其中227500元(交强险30800元+三责险1967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温州公司直接支付原告,94823.8元由被告冯日侨自行支付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芹、陈玉兰、于泽龙、于某227500元。二、被告冯日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芹、陈玉兰、于泽龙、于某94823.8元。三、驳回原告张芹、陈玉兰、于泽龙、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92元,减半收取3796元,由原告张芹、陈玉兰、于泽龙、于某负担879元,被告冯日侨负担29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海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 娜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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