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6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独山县中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陆兆富、田维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独山县中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陆兆富,田维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6民初136号原告:独山县中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独山县百泉镇秀峰西路纪元小区,组织机构代码57710409-0。法定代表人:罗显军,男,1973年12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该公司员工。被告:陆兆富,男,1970年11月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被告:田维海,男,1968年6月14日生,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原告独山县中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陆兆富、田维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独山县中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兆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维海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独山县中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二、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每月12‰,逾期利息每月25‰);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6日,被告陆兆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田维海为被告陆兆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陆兆富、田维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独山县中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承诺书、贷款审批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陆兆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田维海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田维海母亲莫文芬进行调查,莫文芬证实被告田维海已离家外出多年。原告独山县中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对被告田维海母亲莫文芬的调查笔录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原告独山县中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陆兆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陆兆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12‰,逾期利率为每月25‰,被告田维海为被告陆兆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陆兆富按时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借款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田维海已离家外出多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独山县中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陆兆富、田维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陆兆富提供借款100000元,被告陆兆富在偿还至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陆兆富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陆兆富逾期不还款,原告主张被告陆兆富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月12‰的利率承担期限内的利息至2015年8月25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陆兆富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5‰承担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的请求超出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兆富应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因被告田维海对被告陆兆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被告陆兆富的借款及逾期利息,被告田维海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兆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独山县中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5日,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田维海对被告陆兆富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独山县中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陆兆富、田维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如不按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覃 静审 判 员 韦绍南人民陪审员 陈绍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