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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执11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杨九平与张海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九平,张海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11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九平,男。被执行人张海勇,男。本院执行的杨九平与张海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榆民初字第0626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海勇应向申请执行人杨九平赔偿55060.1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270元。本案的申请执行费750元由被执行人张海勇负担。本院依法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所保全的被执行人张海勇所有的车牌号为陕K062**号“福克斯”牌小轿车一辆暂时无法变现,故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杨九平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114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俊山代理审判员  高忠文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尤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