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遵化市党峪镇洪家屯村村民委员会与遵化市煜兴工贸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党峪镇洪家屯村村民委员会,遵化市煜兴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708号原告:遵化市党峪镇洪家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永合,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蔡庆富,遵化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被告遵化市煜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党峪镇洪家屯村,注册号130281000003342。法定代表人:张瑞龙,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国明,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系党峪镇司法所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遵化市党峪镇洪家屯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遵化市煜兴工贸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凡雪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庆富、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化市党峪镇洪家屯村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承包原告土地231.942亩,承包期为40年,自2005年1月6日至2045年1月5日,每年向原告缴纳承包费185553.6元,缴纳方式为上交款,每年1月6日前缴清。协议订立后,因物价上涨,经双方协商于2009年12月26日订立了《补充协议》,地价由原来的每年每亩800元上升到每年每亩1000元,其他条款不变。协议订立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义务,其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又拖欠承包费。为此,原告找被告协商并催要承包费,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要求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面谈解决此事,被告置若罔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具备了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承包费2008317.81元;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第二项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通过鉴定以后另行起诉。被告遵化市煜兴工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一共占原告的土地有两块,分北区和南区两块,北区大约220亩左右,南区大约231.942亩左右,承包费共计491942元。协议订立时南区每年每亩800元,自2009年12月26日以后,承包费涨至每年每亩1000元。近两年,被告企业经营不善,共拖欠原告2015年、2016年两年的承包费,因承包费为上交租,南北区共计欠承包费983884元。本庭归纳调查重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价格调整及价格调整的效力;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承包费、拖欠数额。审理中,原告主张:自2012年3月份起因工业园区占地及村内所有工商业占地统一调整地价,被告承包土地价格调整为每年每亩1500元。自2013年开始,整个洪家屯村所有工商业占地以及对外发包土地的承包价格统一上涨,经村委会及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每亩涨至2000元。自2012年3月份开始至2012年底按1500元执行,每年每亩补缴承包费500元,被告应补缴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承包费96719.81元;自2013年起执行每年每亩2000元,因被告2013年、2014年实际按1000元每年每亩缴纳,应补缴2013年承包费231942元、2014年承包费231942元;2015年、2016年承包费按每年每亩2000元执行,被告拖欠2015年承包费463884元、2016年承包费463884元;因被告所占土地是耕地,现被告改变土地用途,应给老百姓青苗补偿款,每年26万元,2013年以前的青苗补偿款被告已经给付,2014年、2015年两年的青苗补偿款共计52万元,2016年还没造成损失,所以原告不主张;以上共计2008371.81元。被告主张:被告的承包费已给付至2014年,只拖欠2015年、2016年两年的承包费,原告所提到的价格调整不予认可,原告方自行达成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以此约束被告,被告认可按1000元每年每亩缴纳承包费。原告所提到的青苗补偿款被告从来没有缴纳过,根本不存在青苗补偿款。原告遵化市党峪镇洪家屯村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0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土地承包给被告,双方订立了书面合同,并且已按照协议履行了部分年限。证据二、2009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原有合同达成协议以后,因土地承包价格的变更,又重新达成了补充协议,土地价格变更为每年每亩1000元。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证据三、2011年8月13日遵化市党峪镇洪家屯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一份,用以证明经过村两委会代表研究决定,对本村向外出租土地统一调整地价。证据四、原告拍摄的照片四张,用以证明被告承包地的占地情况,目前承包地空闲,没被利用,承包地已被被告改变用途。证据五、遵化市工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合法注册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是张瑞龙。证据六、洪家屯村村委会会计李秀敏出具的被告欠原告承包费的计算方法,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承包费2008371.81元。证据七、洪家屯村委会2016年1月1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加盖村委会印章),用以证明以村委会的名义证实被告欠承包费的内容。证据八、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书,被告方已签收。被告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二,无异议。关于证据三,原告擅自提高承包费属于单方行为,虽通知被告,但被告方并未同意。关于证据四至五,无异议。关于证据六至七,承包费被告只拖欠2015年、2016年两年的,2015年之前并不欠承包费,按南区计算方法,即每年每亩1000元计算,被告南区和北区一共欠承包费933884元。关于证据八,被告没有收到该通知。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原告南区和北区两块土地,南区231.942亩,北区大约220亩(具体亩数不祥)。200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231.942亩土地,承包期限自2005年1月6日起至2045年1月5日止,承包期限四十年,承包价格为每年每亩800元,采取上交款的方式,被告每年缴纳承包费185553.6元,每年1月6日前被告必须将该年度的土地承包费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双方承诺:在约定的承包期内,所定土地承包费不受其他任何因素的影响,始终保持既定数额不变。2009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将土地承包费变更为每年每亩1000元,给付方式和日期按原协议执行。原告向被告承诺:自协议成立之日起至2045年1月5日原土地承包协议履行终止,在该期限内无论发生何种情况和任何情势变更因素,甲方及相关村民不得再次提出增加承包费的额外要求,损害被告经济利益;如因某种不确定因素,确需增加时,增加部分由原告集体承担,与被告无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被告按照每年每亩1000元缴纳土地承包费至2014年度,以后没有按照约定缴纳承包费。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告知函,但被告辩称没有收到解除合同告知函,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庭审时当庭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对解除合同告知函提出异议,并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0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并于2009年12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将土地承包费由每年每亩800元变更为每年每亩1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的协议,原告遵化市党峪镇洪家屯村村民委员会虽为基层自治组织,但与被告遵化市煜星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时,与被告处于平等民事主体地位,原告单方召开村委会会议将承包土地价格从每年每亩1000元调整至每年每亩1500元、2000元,并未与被告达成价格调整的合意,该价格调整不能对被告产生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按1500元∕月补缴承包费、2013年、2014年按2000元∕年补缴承包费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5年、2016年土地承包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达成价格调整的合意,将土地承包价格调整至每年每亩1000元,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该价格调整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按照约定价格支付土地承包费,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度承包费,按照每年每亩1000元计算,2015年土地承包费应为231942元,故对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土地承包费23194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会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被告遵化市煜兴工贸有限公司拖欠原告2015年、2016年土地承包费未缴纳,经原告催缴后仍然没有缴纳,原告2015年12月24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告知函,但被告辩称没有收到解除合同告知函,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确已收到该份告知函,不能视为原告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庭审时当庭提出解除合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合理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知悉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视为原告向被告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故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0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及2009年12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已于2016年5月18日解除。因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关系于2016年5月18日解除,被告拖欠的2016年承包费应缴纳至2016年5月18日。因原、被告约定的承包期限自2005年1月6日起至2045年1月5日止,每年1月6日前付清上年度土地承包费,双方虽未明确约定给付年度的起始期限,但给付年度应为连续性的完整年度,若以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给付年度,原、被告2005年1月6日前尚未形成土地承包关系,故以每年的1月6日至次年的1月5日作为一个给付年度更为妥当。被告拖欠的原告的2016年度承包费应以2016年1月6日作为起始日期,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5月18日的的承包费为85151元(231.942亩×1000元/年÷365天×134天)。庭审中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待损失数额确定后另行起诉,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2015年两年的青苗补偿款共计52万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又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遵化市党峪镇洪家屯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遵化市煜兴工贸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20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及2009年12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已于2016年5月18日解除。二、被告遵化市煜兴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党峪镇洪家屯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度拖欠的承包费231942元、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5月18日拖欠的承包费85151元,以上合计31709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7元,减半收取11433.5元,由原告遵化市党峪镇洪家屯村民委员会负担9628.5元,被告遵化市煜兴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凡雪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立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