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3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杨凌某某陶瓷有限公司诉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杨凌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凌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杨凌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某某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3民初1483号原告杨凌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某某,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杨凌支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组织机构代码221770000。负责人余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凌某某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杨凌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凌某某陶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凌某某陶瓷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7日原告根据自身公司业务的需要为公司的业务工作人员向被告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于当日缴纳了3797.50元的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保单注明受保人员身故、残疾给付保险金额为每人10万元。2016年4月28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许某某驾驶三轮汽车(乘坐人: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某,载有货物瓷砖)沿眉县横渠镇某某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横渠镇某某村五组路段下坡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驶出路外侧翻,造成了许某某、王某某当场死亡。事后原告及时向被告通报了保险事故的情况,并依法妥善处理了员工赔偿问题,向发生意外事故的员工亲属支付了相关的赔偿费用,相应的保险赔偿金也计算在内并由原告在理赔前予以了提前垫付。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权益,被告拒绝予以理赔。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10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实。本案属单方道路交通事故,是否符合合法手续,符合才能属于保险的范围;保险合同本身就是合同,与投保人达成一致,才出具保险合同,保险是双务性,被保人也要履行义务,被保人没有如实陈述,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公司口头告知过原告应遵守的保险义务,机动车辆没有行驶证、驾驶证在实习期都在免除责任保险内,原告违反了保险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不符合赔付条件,不予以赔偿。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2016年4月6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及保险人名单、2016年4月18日修改团单人员信息批单、保险费缴费发票两张,证明保险费的缴纳、被保险人信息的核对、提供、修改,均是原告以保险合同投保人的身份进行的,原、被告双方均是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履行合同赔付义务。第二组、土葬证明、授权领款协议、许某某户籍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许某某户籍登记卡、许某某身份证明、许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证明、眉公交认字2016第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保险人许某某因意外伤害死亡,原告及时报了险并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证明理赔资料,该情况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符合赔偿条件,应当获得相应的死亡赔偿金10万元。第三组、许某某死亡赔偿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已先行垫付保险赔偿金10万元给了许某某的家人,原告依法有权主张并享有上述获赔保险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驾驶证在实习期间,不允许驾驶车型不符的车辆,而且车辆没有牌照,公司应该知道没有牌照,不符合赔付的条件;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某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7日原告根据自身公司业务的需要为公司的业务工作人员在被告处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于当日缴纳了保险费3797.5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保单注明受保人员身故、残疾给付保险金额为每人10万元。2016年4月28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许某某驾驶三轮汽车(乘坐人: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某,载有货物瓷砖)沿眉县横渠镇某某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横渠镇某某村五组路段下坡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驶出路外侧翻,造成了许某某、王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通报了保险事故的情况,并向发生意外事故的员工亲属支付了相关的赔偿费用,相应的保险赔偿金也计算在内并由原告在理赔前予以了提前垫付。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权益,被告拒绝予以理赔,2016年9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8月24日死者家属向原告出具了许某某死亡赔偿的情况说明,言明对许某某死亡保险金10万元由原告受偿。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公司员工之一许某某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许某某因意外伤害死亡,原告向被保险人亲属代为垫付理赔了保险赔偿金10万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权益,应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杨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凌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杨凌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某某法院。审判员 徐 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泽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