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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5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安分理处与李国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安分理处,李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5民初1638号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安分理处。地址:会理县通安镇通安街***号。负责人:王泽华,系该分理处主任。被告:李国平,男,生于1973年5月,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安分理处与被告李国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联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安分理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安分理处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李国平向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安分理处申请借款2.5万元用于买肥料,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向我分理处借款2.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30日,但被告李国平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到期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5000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1日的贷款利息1489.14元。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无果,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5000元、截止2015年12月21日的贷款利息1489.14元,合计本息16489.14元及至本金还清止的全部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18日的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2、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被告李国平未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上述证据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并收集在案。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调查的证据,对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2月18日,被告李国平向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安分理处申请借款25000元,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元以及利息计算方式,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30日。被告李国平已经偿还了10000元的本金,现剩余15000元本金尚未付清,但被告李国平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无果,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截止2015年12月21日的贷款利息1489.14元,合计本息16489.14元及至本金还清止的全部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而被告李国平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国平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安分理处借款本金15000元及至还清全部借款止的利息。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元,由被告李国平负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联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雄伟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