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米易县恒通矿业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双赢工贸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天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米易县恒通矿业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双赢工贸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天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3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米易县恒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白马镇田家村三社傈僳湾。法定代表人谢忠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攀枝花市双赢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钒钛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詹朝双,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攀枝花市天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街***号。再审申请人米易县恒通矿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攀民终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米易县恒通矿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双赢公司与恒通公司间存在钢球买卖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理由是,1,口头买卖协议无形成过程。2,钢球购实际买人货物交付情况认定不清楚。3,质量退款协议是双赢公司与天洪公司签订的,和恒通矿业没有关系。4,退款两笔,一笔已退。另一笔应该由天洪公司支付。(二)原二审判决认定天洪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是伪造的。(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再审。被申请人双赢公司答辩称:1,双赢公司与恒通公司间存在钢球买卖合同关系,理由是双赢公司货物销售期间为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10月10日,签收双赢公司所售货物的人员为黄昌燕,此期间黄昌燕为恒通公司的职工。2,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协议载明抬头为恒通公司,签字为叶昌明代表恒通公司签订。3,恒通公司与天洪公司间存在的承包关系只是劳务承包,不是整厂承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赢公司出售钢球的合同相对方应认定为恒通公司还是天洪公司。原二审审查认为:“双赢公司出售钢球的合同相对方应认定为恒通公司。理由为:其一,双赢公司作为出卖方,向购买方交付钢球,交付地点为恒通公司厂区。其二,双赢公司交付的钢球经购买方验收后,双赢公司从购买方所获得的交付凭证为《米易县恒通矿业有限公司称重计量单》,该单据不仅是恒通公司统一制作使用的票据凭证,且该单据收货单位栏所填注内容亦为“恒通矿业公司”。其三,双赢公司货物销售期间为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10月10日,签收双赢公司所售货物的人员为黄昌燕,此期间黄昌燕为恒通公司的职工。其四,恒通公司认可与双赢公司在2013年8月前存在钢球口头销售关系,但恒通公司未能举证2013年8月前后双方履行合同中的交货地点、方式、使用的销售凭证存在明显差异。其五,对双赢公司2014年5月16日、6月9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恒通公司进行了税款抵扣,但未能举证证明该税款为2013年8月前交易所形成。综上,双赢公司主张恒通公司为其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证据充分。现恒通公司以恒通公司与天洪公司间存在的承包关系中所约定的钢球采购义务内容,不足以抗辩其对双赢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付款义务。故上诉人双赢公司提出双赢公司与恒通公司间存在钢球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对此,本院予以确定。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原二审判决认定天洪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是伪造的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前者无证据证实,后者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恒通公司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米易县恒通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审 判 长 张 巍代理审判员 周成军代理审判员 毛 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