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6民初14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汪晓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汪晓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4859号原告: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南五村,组织机构代码725975550。法定代表人:郑俊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武明,男,汉族,1986年1月8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湖南省东安县,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汪晓莲,女,汉族,1980年4月1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湖北省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昌柳,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远梦家具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晓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武明、被告汪晓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入职时间:2008年9月5日。工作岗位:促销员。工资发放形式:银行转账。实行的工时制度:标准工时制。劳动合同是否约定了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否。单位是否支付过加班工资:是。是否有考勤:否。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离职时间:已于2016年3月17日离职。十、被告的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754.56元;2.原告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工资2535.73元;3.原告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拖欠的基本工资5600元和加班工资50402.74元;4.原告支付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7199.9元和加班工资30101.58元;5.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951.26元;6.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十一、仲裁结果:1.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工资及加班工资人民币1345元;2.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5302.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462.9元;3.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951.26元;4.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163.52元;5.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律师费2150元;6.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工资及加班工资人民币1345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5302.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462.9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951.26元;4.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163.52元;5.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律师费2150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十三、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439元。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已发放2016年2月、3月的工资人民币2295元。被告主张原告未足额发放该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原告提交工资表显示上述期间被告确有加班事实,作为用人单位原告应就被告的工作时间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提供该期间的考勤记录,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主张2月份出勤18天,其中4天为休息日加班;3月份出勤15天,其中3天为休息日加班。被告关于其工作时间的上述主张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均确认实行标准工时制且未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本院根据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核算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人民币1439元【2030元/月÷21.75元/月×(14天+4天×200%+12天+3天×200%)-2295元】。十四、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5302.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462.9元。被告主张该期间原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原告未能提交经被告签收的工资条证明工资发放情况,故对原告已足额发放该期间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交工资表中该期间被告工资中确有加班费一项,而其又不能提交考勤记录证明被告的具体工作时间,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查,仲裁委认定的被告该期间休息日加班时数并无不妥,加班费差额计算方法正确,且被告对此没有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因此,本院对仲裁委认定上述期间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5302.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462.9元亦予以确认。十五、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人民币1951.26元。原告虽主张于每年春节期间安排被告休带薪年假,但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原告亦未能提交工资条、考勤记录对已安排被告休带薪年假或已支付年休假工资待遇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已按正常工时发放被告未休年假的工资,被告尚需支付部分为年休假工资的差额部分。根据上述条例的规定,被告每年可享受年休假5天,该期间被告可休年休假折算为2014年4天、2015年5天、2016年1天。关于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因原告未提交工资条、考勤记录,无法证明被告该期间的加班时数及加班工资,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按被告上述期间各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核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人民币2384元(2014年月平均工资2765元/月÷21.75天/月×4天×2倍+2015年月平均工资2505元/月÷21.75天/月×5天×2倍+2016年月平均工资2336元/月÷21.75天/月×1天×2倍)。被告仅要求原告支付人民币1951.26元,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确认。十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94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已经认定原告存在未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的情形,且原告亦确认被告已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成立,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按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付8个月,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681元(原告实发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平均工资人民币2530元/月+原告拖欠的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加班工资人民币13814元÷12个月),故本院核算经济补偿金为人民币29448元(3681元/月×8个月)十七、律师费:人民币2150元。关于用人单位应否支付劳动者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劳动者的诉讼请求并未全部获得支持,故应按其诉讼请求成立部分占其全部诉讼请求的比例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金额为2150元。(二)裁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远梦家具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汪晓莲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439元;二、原告远梦家具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汪晓莲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5302.3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462.9元;三、原告远梦家具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汪晓莲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人民币1915.26元;四、原告远梦家具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汪晓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9448元;五、原告远梦家具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汪晓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150元;六、驳回原告远梦家具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远梦家具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海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秀敏(兼)书记员 叶  宝  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6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