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民初字第3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闫先红、刘明与黄金斗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先红,刘明,黄金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字第3118号原告闫先红,女,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刘明,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闫先红丈夫。被告黄金斗,男,1940年9月9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本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敏,女,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州区,系黄金斗儿媳。原告闫先红、刘明与被告黄金斗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先红、刘明和被告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以30万元价格购买被告黄金斗及其妻张付英共有的房屋一套及车库一间,并按约定交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但因被告方没有土地证,一直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之妻张付英于2014年过世。故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涉案房屋及车库归二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及时协助将涉案房屋及车库的所有权过户给原告。被告黄金斗辩称,房屋买卖时,只有房产证没有土地证,导致房屋产权无法办理过户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黄金斗及其共同共有人张付英将坐落于襄州区张湾镇红星路以东,襄州气象局大门口以北,房屋为砖混结构的房地产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157.75㎡,另附带一间约20㎡车库,房产证号:襄阳市房权证襄州区字XXXX**号。价值30万元。该房屋占有的土地使用权为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证号:襄阳区国用(B’2009第XXXXXX号)(为襄州区气象局机关用地,并登记于该局名下)。房屋出售后,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换到原告名下。双方商定协议签订当日交付房屋及权属证件,次日交清房款。房款交清后,被告方应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协议实际履行中,协议签订之日,原告付清了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及权属证书。2016年,原、被告双方按二手房交易期间要求,前往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时,因不能提供诉争房产所占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证件而未能过户成功,遂引起纠纷。还查明,黄金斗之妻张付英于2014年去世,其遗产没有发生继承,仍有黄金斗占有使用。上述事实,有房地产转让协议,收款收据,银行转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金斗及其共有人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自愿出售给原告,是对其财产权利的处分,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其与原告协议一致,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符合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立法原则,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与协议签订当日即接受了讼争房屋,并管理使用多年,具备了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所有权特征,故该房屋所有权归属原告于法有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黄金斗不能提供土地使用证,导致产权过户受阻,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在长达三年的协议履行过程中,不催促对方履行义务,对对方不交付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持消极和放任态度,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闫先红、刘明于2013年2月6日于被告黄金斗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涉案房屋一套(房产证号:襄阳市房权证襄州区字第XXXXX**号)及车库一间产权归属原告闫先红、刘明所有。二、被告黄金斗应按协议约定协助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过户给原告闫先红、刘明。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辛进 搜索“”